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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375号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甲,外号“阿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区**镇**号**宿舍**号,住邵阳市**区**镇**号**宿舍**号。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4年7月8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201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于2015年9月24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2016年8月22日刑满释放;于2017年7月26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2018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2019年6月17日下午,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微信与胡某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以微信转账预付了150元人民币毒资给胡某某,随后,胡某某与张某某在隆回县**公司门口见面,张某某又支付了毒资50元人民币现金给胡某某,胡某某卖给张某某约0.4克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斌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在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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