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刑诉〔2018〕124号
被告人胡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乡**村**组**号。被告人胡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12月20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20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4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7年12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8年1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11月27日、2018年2月13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八九月份,被害人杨某某在泗县**乡投资建设一所搅拌站,在搅拌站建设、经营期间,被告人胡某以杨某某办搅拌站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要求杨某某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并以带人围堵杨某某搅拌站大门及多次上访反映杨某某非法用地等方式阻碍杨某某搅拌站的正常生产经营,迫使杨某某于2013年9月26日被迫与其签订了同意支付其23万元人民币的协议书。后被害人杨某某实际支付被告人胡某现金人民币8.8万元。2014年2月24日,本案因被害人杨某某到泗县公安局告发而案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剑飞
2018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现羁押在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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