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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175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乡**村**岙**组**号。2001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3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04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7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某日,被告人胡某某至象山县东陈乡樟岙村**号张某某家,爬窗进入室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429元的黄金挂坠1个、价值人民币9438元的金算盘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50元的项链1条。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5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至象山县东陈乡樟岙村**号鲍某甲家,爬窗进入室内,窃得共价值人民币6324元的黄金戒指4枚、价值人民币3745元的黄金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471元的黄金耳饰1个、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和田玉黄金手链1条、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品及现金人民币200元。现被盗的黄金饰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20年5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至象山县东陈乡樟岙村**号鲍某乙家,窃得价值人民币124余元的安哥拉币(面值10000宽扎)、苹果牌电子表1块、蓝色玉佩1枚、戒指1枚及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4、2020年5月某日,被告人胡某某至象山县东陈乡樟岙村**号俞某某家,爬窗进入室内,窃得价值人民币400元的OPPO牌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现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至象山县东陈乡海墩村篮球厂附近,窃得陶某某孩子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1辆。

6、2020年5月底某日,被告人胡某某至象山县东陈乡樟岙村孙某某经营的和谐烟酒店,窃得孙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华为牌手机1部。现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981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民币参考汇率历史查询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鲍某甲、鲍某乙、俞某某、陶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入户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范红亚                           2020年 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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