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区检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5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伊春市金林区**街**委**组。2001年3月9日因强奸罪、盗窃罪被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30日因盗窃罪被原西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18日因盗窃罪被原西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执行。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因兜内没钱,便临时起意想到其曾经打工的伊美区**小区**烧烤店偷钱,胡某某进入店内碰到烧烤店老板被害人王某某(男,53岁),谎称晚上吃饭预定包间,随后,王某某便进入后厨,胡某某趁王某某回后厨干活前台没人之机,走到吧台打开中间的抽屉,将抽屉中皮质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经侦查,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1月27日到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侦破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静玉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份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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