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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67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常州市天宁区**一私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9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20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同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蒋某某等人、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至10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街道**村委**村、**村等地,采用推门入室、拉车门等手段,盗窃作案3次,总共窃得现金人民币500余元、OPPO手机1部、VIV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商铺对面停车位,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某汽车内现金人民币500余元。

2.2020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街道**村委**村**号,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进入该户,窃得被害人陕某某OPPO R17手机1部。

3. 2020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街道**村委**村**号,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进入该户,窃得被害人陈某某VIV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0元。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蒋某某、陕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新丰街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新丰街派出所提取的**村、**村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艳杰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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