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观检刑诉〔2019〕1307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96********,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胡某乙涉嫌聚众斗殴于2018年8月0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9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胡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

该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29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7日20时许,被害人胡某乙被害人田某某找其联系车辆前往深圳问题发生纠纷,后胡某甲使用拳脚将田某某打伤,造成田某某腰椎1-3左侧横突骨折,后经鉴定,田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病历资料、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周某某、吴某、王某乙、王某甲等4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胡某甲、田某某、周某某、吴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甲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具有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以上情形,建议判处被害人胡某甲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酌情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昌海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