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8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许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许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许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某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乙在其入住的广州市白云区**路**号**广场**酒店**房,提供毒品冰毒和自制的吸毒工具,容留被告人胡某某、许某甲和潘某某吸食,并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2020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事先通过微信联系,在上述酒店停车场由被告人许某甲驾驶的粤AF****荣威牌汽车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何某某贩卖两小包白色晶体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胡某某身上及身旁地上查获其持有的四小包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有五小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2.04克)。
被告人胡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冰毒等物证;
2.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潘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许某甲、许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称量取样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许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乙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胡某某、许某甲、许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许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许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存军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许某甲、许某乙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九册及光盘资料六张。
3.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2.04克及自制吸毒工具、锡纸,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的作案工具胡某某手机一部,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5.《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3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7.本案与值班律师协商。
8.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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