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08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6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河南省潢川县**乡**村**组。2011年10月20日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6年3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6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金昌路城北美食街吃夜宵时,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叶某某、王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用啤酒瓶等砸伤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孔某某头部、叶某某面部。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头部瘢痕累计长度为11.0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孔某某因外伤致头部瘢痕累计长度为4.8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叶某某因外伤致面部瘢痕形成,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孔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等;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灵敏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在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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