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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黄某某等走私废物、走私普通货物案)_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琼二分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胡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021986********,汉族,大学本科,日本**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号**号,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走私废物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洋浦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洋浦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丁兆君,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021968********,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街**号楼**单元**号,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街**号楼**单元**号,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走私废物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洋浦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洋浦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猛,海南儋耳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烟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芝罘区**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75254****,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021973********,汉族,户籍所在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路**号**号,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路**号**号,系烟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2020年4月3日洋浦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池金女,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洋浦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经洋浦海关缉私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6月5日重新报送至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胡某、黄某某先后运输3票“土壤改良剂”从钦州保税港区海关、海口海关、洋浦海关报关进境,合计605.236吨,经鉴定,均为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2014年7月至2019年9月,胡某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从烟台、厦门、钦州口岸报关进口27票“土壤改良剂”,共计4136.344吨,偷逃应缴税额合计人民币779854.3元;其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胡某为了偷逃应缴税额,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土壤改良剂”的情况下,作为烟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仍以该公司的名义协助胡某从烟台口岸报关进口10票“土壤改良剂”,共计1918.85吨,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344430.33元。

胡某、黄某某走私3票共605.236吨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具体事实如下:

胡某与黄某某经商定,黄某某以每吨107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胡某购买“土壤改良剂”,由胡某从日本发货,黄某某负责联系办理通关、缴纳进口税费等手续。2018年5月21日,黄某某委托防城港**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代理进口单位,以每吨3000日元的价格向钦州保税港区海关申报进口报关单号为xxxx的1票“土壤改良剂”,重263吨。2018年8月20日,经广州海关化验中心鉴定,该票货物属于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2018年11月2日该票货物被责令退运出境。2018年12月28日,胡某、黄某某经商定后,又将该票货物以报关单号xxxx从山东烟台报关复运进境。

胡某与黄某某经商定:黄某某以每吨1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胡某购买“土壤改良剂”,由胡某从日本发货,黄某某负责联系办理通关、缴纳进口税费等手续。2019年10月14日,黄某某委托青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代理进口单位,以每吨5000日元的价格向海口海关申报进口报关单号为xxxx的1票“土壤改良剂”,重170.4吨;2019年10月24日,又以每吨5000日元的价格向洋浦海关申报进口报关单号为xxxx的1票“土壤改良剂”,重171.836吨,该票货物已退运出境。经广州海关技术中心鉴定,上述2票货物均属于目前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胡某走私27票“土壤改良剂”,偷逃应缴税额合计人民币779854.3元;烟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及其主管人员陈某甲协助胡某走私10票“土壤改良剂”,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344430.3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至2019年9月,胡某借用其在日本设立**株式会社作为卖方,通过国内报关公司联系的代理进口公司作为买方,进口“土壤改良剂”,将每吨1000-1303元人民币的货物实际成交价格,伪报为每吨CF3000日元作为报关单价,并据以制作虚假贸易合同、发票等报关单证,委托烟台*甲报关行有限公司、烟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烟台*乙报关行有限公司、厦门**报关有限公司等从烟台、厦门口岸申报进口25票“土壤改良剂”。其中从烟台口岸走私进口17票共计3768.844吨,报关单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42012014101704985、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从厦门口岸走私进口8票共计751.36吨,报关单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经海口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合计人民币699115.69元。

其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胡某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土壤改良剂”的情况下,仍以烟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协助胡某从烟台口岸报关进口10票“土壤改良剂”,共计1918.85吨,报关单号分别为xxxx、xxxx、xxxx、42012014101704985、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经海口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344430.33元。

(2)胡某与黄某某经商定,黄某某以每吨107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胡某购买“土壤改良剂”,由胡某从日本发货,黄某某负责联系办理通关、缴纳进口税费等手续。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9日,胡某与黄某某隐瞒货物实际成交价格,将每吨1070元的“土壤改良剂”,伪报为每吨3000日元的价格由防城港**贸易有限公司向钦州保税港区海关申报进口2票“土壤改良剂”,共计367.5吨,报关单号分别为xxxx、xxxx。经海口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80738.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扣的“土壤改良剂”(相片)及两部手机;

2.书证: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附随单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记账转账记录、营业执照等;

3.辨认笔录;

4.王某甲、陈某乙、李某某、王某乙、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胡某、黄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广州海关化验中心、广州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鉴别报告》;海口海关关税处出具的《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 

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605.236吨固体废物运输进境,情节特别严重;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779854.3元,偷逃应缴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605.236吨固体废物运输进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烟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协助他人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44430.33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被告人陈某甲作为烟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组织实施了走私普通货物活动,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烟台百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向平

                                             书记员:王于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黄某某现羁押于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取保候审在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路**号**号。

2.侦查卷宗1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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