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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金华诈骗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1〕Z141号

被告人胡金华,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巷**号**单元**,住重庆市渝北区**巷**号**单元**。因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20年7月8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金华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金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人胡金华虚构可承揽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路试车”及“泊车”业务,骗取被害人蔡某某、黄某某、钟某某、刘某某、熊某某的信任,以交纳业务保证金、结算路试车驾驶员工资等名义,先后骗取上述5名被害人通过微信转账、银行卡转账等方式支付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195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胡金华在重庆市江北区东原D7小区1期5栋3-2等地,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蔡某某钱款46300元。

2.2020年10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人胡金华在重庆市渝北区兴科二路附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某钱款32153元。

3.2020年10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人胡金华在重庆市渝北区兴科二路附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钟某某钱款12440元。

4.2020年9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人胡金华在重庆市渝北区金色池塘小区7栋1单元3-2,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某钱款10200元。

5.2020年11月期间,被告人胡金华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熊某某钱款18460元。

被害人蔡某某、黄某某、熊某某被骗后先后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1年1月6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抓获被告人胡金华。胡金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合伙协议、微信转账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蔡某某、黄某某、钟某某、刘某某、熊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金华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金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195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金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金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金华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胡金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凌燕

检察官助理  唐龙辉

2021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胡金华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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