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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金华、李强抢劫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未刑诉〔2019〕32号

被告人胡金华,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强,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号**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金华、李强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晚,被告人胡金华、李强与舒某某、李某甲(未成年人,另案起诉)等人因经济拮据,经商量后准备以吃“恶习”的方式实施抢劫,并电话邀约喻某某(未成年人,另案起诉)带刀前往宜宾市翠屏区合江门汇合,杨某某(未成年人,另案起诉)主动要求参与。期间,被告人李强电话邀约被害人唐某某(2004年4月3日出生)及其朋友前往宜宾市翠屏区合江门地标广场。

2019年5月13日23时许后,被害人唐某某、李某乙(2002年4月7日)来到宜宾市翠屏区合江门金沙广场与被告人李强见面后,被告人胡金华安排舒某某以假装找被告人李强麻烦的方式将被告人李强等人一同带至广场的城墙上,并让被害人唐某某、李某乙交出手机,蹲在城墙边,李某甲持铁链在旁进行威胁。喻某某、杨某某到后,喻某某将杨某某随身携带的弹簧刀交给被告人胡金华,被告人胡金华持刀在被害人面前乱晃并吓唬被害人唐某某、李某乙,喻某某持铁链在附近乱甩。期间,被害人刘某某(2002年3月23日出生)打电话找被害人唐某某,随后被告人胡金华安排舒某某持刀陪同被害人唐某某去接被害人刘某某。待被害人刘某某被接到城墙上后,被告人胡金华等人又让被害人刘某某交出手机,并让三名被害人自己解锁密码,让其查看手机上是否有钱。因只有被害人唐某某手机支付宝上有钱但是转不出来,故被告人胡金华等人将被害人李某某持有的一部价值340元的黑色“vivo”牌X9SL手机、被害人刘某某持有的一部价值509元的黑色“vivo”牌X9S手机留下。期间,被告人胡金华与喻某某、舒某某、杨某某分别使用过弹簧刀进行威胁,被告人胡金华与喻某某、李某甲分别使用过铁链子进行威胁。

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胡金华、李强和喻某某、舒某某将所抢两部手机分别以400元、240元的价格卖给大观楼附近的二手手机市场后,所得款项用于挥霍和分赃。

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抢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金华、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持刀、铁链相威胁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金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琳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胡金华、李强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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