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明强),性别:**,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3********,**族,**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路**号。201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1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0月3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 14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3000号长城大厦一楼全家超市内,趁被害人吴某某在该超市餐桌趴睡之际,窃得其放在桌上的3部华为牌手机后逃逸并销赃。经价格认定,被盗华为Mate20Pro型(8+256G)手机,价格为人民币 1700元;华为Mate20Pro型(6+128G)手机,价格为人民币 1418元;华为麦芒95G版手机,价格为人民币 1844元,合计人民币4962元。
被告人胡某于2020年9月15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20年9月 14日 6时30分许,在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3000号长城大厦全家超市后门旁桌椅上睡觉,至当日8时20分许醒来后发现放置桌上的3部手机被盗,后经调取监控录像发现手机被邻桌一名男子窃走的事实。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9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至本市黄浦区广西北路汉口路百米香榭商业街一楼吉米数码手机店内向孙出售3部二手华为手机的事实。
3.涉案超市内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工作情况,证明被害人吴某某手机被盗时的情况。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照片,证明被盗手机情况等。
5.证人孙某某出具的旧手机收购(置换)登记台账,证明孙某某收购二手手机时登记被告人胡某身份信息等事实。
6.上海市普陀区发展改革管理事务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发票,证明涉案华为 Mate20 Pro(256G)手机,价格为人民币 1700元;华为 Mate20 Pro(128G)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418元;华为麦芒9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844元,合计人民币4962元。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胡某手机、银行卡等物品被扣押情况。
8.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胡某的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和前科情况。
9.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明其于案发时盗窃他人手机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其铭
检察官助理:李钟靓
2020年11月2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辩护人卢闽,联系方式1380187****。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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