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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安)_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民身号码44188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组,现住址英德市**小区**号楼**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9年12月16日临时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于2019年12月21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押解回青龙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以来,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西布曲明”有毒有害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联系、银行转账,从微信号为wxid-8rgbb4yyf8k3**(正在核实)人处购进“西布曲明”原材料,添加到在其家生产的减肥食品中。被告人胡某某通过微信进行宣传、联系,以微信和支付宝收取货款后,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将自己生产的减肥产品、2017年以来购进的减肥产品向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销售,从中牟利,销售金额人民币189900元。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被告人胡某某生产、销售的金色减肥胶囊等产品检出西布曲明成分。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生产、销售的减肥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生产、销售金额人民币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占国

检察官助理 葛敬波

(院印)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青龙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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