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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67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7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镇**村**号。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健康原因未予收押。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健康原因无法执行,同年9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号被害人张某某家,乘隙进入二楼卧室,在在卧室电脑桌上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在下楼离开时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扣押上述钱款,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把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第六十九条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萍

检察官助理:薛利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南通市通州区第二人民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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