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镇**村**组。2019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案发前均系中山市东区金某某铭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员工。2007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因多次在骑自行车进出金某某公司大门时未按规定下车推行而被公司保安邓某某劝阻,胡某某即预谋报复邓某某。案发前,被告人胡某某从金某某公司辞职并将车间内一把其自制的尖刀带走。
2007年12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骑自行车携带自制尖刀到达案发现场附近并在路边藏匿等候被害人邓某某出现。次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邓某某下夜班返回宿舍途经案发路段时,被告人胡某某骑自行车尾随邓某某并持自制尖刀猛刺邓某某左腰背部致邓某某受伤倒地。之后,被告人胡某某下车持尖刀连续捅刺被害人邓某某下颌、颈部、胸、腹等部位。作案后,被告人胡某某携作案尖刀骑自行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邓某某当场死亡。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系因锐器刺击致左颈总动脉破裂、双肺破裂、左肾破裂等引起大失血而死亡。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昱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5册,光碟7张;
3.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笔录各1份(复印件,共11页);
4.鉴定文书4份等材料共32页;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材料共7页;
7.涉案物品详见附卷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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