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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吉安县田镇井冈村**村**号,暂住本市松江区**路**弄**广场内公寓**室。1999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3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124231分许,从暂住地出发,经换乘三次出租车至本市汶水东路水电路路口,采用攀爬外墙及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水电路1013弄小区****室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朱某某放于屋内的包中人民币100元后逃逸。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29111分许,从暂住地出发,经换乘三次出租车至本市汾西路近阳泉路,由河道进入汾西路81弄小区,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进入该小区****室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吉某某放于屋内的黑色男士单肩包后逃逸。同日134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进入该小区****室,未窃得财物后离开现场。

20191210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松江区沪松公路****广场内公寓**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胡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交待不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某、吉某某、顾某甲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窃的时间、地点、特征等事实。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独自居住在其暂住地的事实。

3.证人刘某乙、陆某某、秦某某、任某某、顾某乙、赵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车辆运营数据,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乘坐出租车至案发现场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实施盗窃的过程及其盗窃前后途经路线。

5.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地本市虹口区水电路******室现场方位、特征。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视频侦查情况说明》《静安区汾西路**弄小区盗窃案件嫌疑人身份明确过程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

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临汾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经过。

8.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第三节事实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秦 蕾

2020320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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