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胡某,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长宁区**村**号**室,暂住本市奉贤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3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被害人何某某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天使易贷”公司借款,该公司张某甲等人(另案处理)制造虚假银行流水,虚构被害人何某某借款人民币132万元,被害人何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21万元。后被害人何某某无力偿还,张某甲介绍“平安易贷”公司再次向被害人何某某借款平账。同年5月,林某某(另案处理)作为贷款公司出资人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宋某(另案处理)指使下制造虚假银行流水,虚构被害人何某某借款人民币199万元,被害人何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2万元。
2016年5月起,上述人员多次向被害人何某某追债,被害人何某某迫于压力同意将位于本市金园一路**弄**号**室的房产过户抵债。同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胡某在张某乙的指使下,先后与被害人何某某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办理过户及参与虚构交易流水,为该团伙代持涉案房产。同年6月14日,被告人胡某将人民币30万元转账给被害人何某某母亲袁某某。2016年9月,被告人胡某又在该团伙指使下将涉案房产转让给他人。经鉴定,案发时上述房产价值人民币236.07万元。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现场照片,证明其向张某甲等人借款,经张某甲、林某某、张某乙等人通过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平账恶意垒高等手段欠下人民币200万元债务。后因其无力偿还,被上述人员逼迫以房抵债及被告人胡某参与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办理过户和虚构交易流水的事实。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曾被宋某等人实施了“套路贷”诈骗,宋某让其在公司上班抵债及在本案中其介绍女儿被告人胡某参与何某某房屋过户代持及出售事宜。
3.证人林某某、张某甲和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胡某参与何某某房屋过户代持和银行走账的事实。
4.银行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胡某参与制造虚假购房流水,以及林某某、张某甲前期制造虚假债务流水的事实。
5.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2016年5月30日,被害人何某某将其名下房产出售给被告人胡某,后被告人胡某又将该房产出售给他人的事实。
6.刑事判决书,证明林某某等人以少量借款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平账、违法索债、过户房产等典型“套路贷”手段诈骗何某某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胡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无前科。
8.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参与诈骗何某某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婧宏
检察官助理:秦佳俊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2.值班律师关婧,上海德恳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376130****。
3.侦查卷宗六册,补充材料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法律意见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