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肇检诉刑诉〔2019〕304号
被告人胡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323021971********,汉族,大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安达市**局**,现住安达市**小区**期**号楼**单元**室。2018年11月22日因涉嫌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安达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件号码2323021966********,汉族,大专文化,系黑龙江省安达市**局**,住安达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1月22日因涉嫌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安达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安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绥化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以被告人胡某、王某某涉嫌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8年1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1日、4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日、5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以来,以范某甲(另案处理)为首的犯罪团伙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逐步发展壮大为集盗窃、抢劫、寻衅滋事、故意杀人、殴打他人、实施“软暴力”等多种违法犯罪于一身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在安达市**有限责任公司原油作业区内实施多起违法犯罪,称霸一方,形成非法控制,并在安达市昌德镇物业领域长期欺压群众,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2006年9月1日,范某甲组织多人盗窃**有限责任公司原油,在盗窃、转移赃物时被巡逻经警姜某某等人发现并查扣盗窃原油,后范某甲组织多人持械打伤姜某某等人并抢走盗窃原油。2006年9月2日,安达市公安局将此案立为抢劫案件由油田分局开展侦查工作。被告人胡某时任安达市公安局**局**,主管此案侦查工作,被告人王某某时任**局**,为此案主办人。经侦查,认定此案犯罪嫌疑人为范某甲、范某乙、邢某某等人。2007年3月25日,范某甲通过原安达市**局**镇**李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胡某投案,并送给胡某人民币3万元,让其提供帮助。胡某收钱后,明知范某甲为抢劫案件犯罪嫌疑人,电话授意王某某,称范某甲与案件没有关系,取完笔录后就放回去。王某某明知范某甲为抢劫案件犯罪嫌疑人,仍按照胡某授意,不积极开展侦查工作,以范某甲没有参与抢劫制作笔录后将其放回,使公安机关不能及时固定证据,导致证据发生变化。胡某、王某某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充当范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对范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纵容,最终范某甲仅以犯有转移赃物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进而使范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继续为非作恶、坐大成势。
被告人胡某、王某某于2018年11月21日被侦查人员传唤至安达市公安局后采取强制措施。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范某甲等人抢劫案件卷宗材料、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
2.证人陆某某、郭某某、王某甲、刘某某、李某甲、任某某、夏某某、王某乙、姚某某、李某乙等证言;
3.同案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王某丙、姜某某、邢某某、方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李某丙供述;
4.被告人胡某、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王某某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范某甲的抢劫犯罪不依法侦查,放纵其犯罪,致使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壮大,属于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胡某系主犯,王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忠慧、杜东海、张晓庆
魏永平、冀满裔、赵振国
检察官助理:常大财、刘婷
2019年6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巴彦县兴隆林业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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