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胡荣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61********,汉族,文盲,无业,住镇江市京口区**巷**号**室。被告人胡荣某曾因盗窃,于2020年4月2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胡荣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0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2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0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4月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9月27日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1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荣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荣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被告人胡荣某分别至本市京口区京口路160-18号汽车天然气维修改装售后店、永安路80号1幢优冠图文店等处,趁人不备,作案3起,窃得笔记本电脑2台及人民币20余元。分述如下:
一、2020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胡荣某至本市京口区京口路160-18号汽车天然气维修改装售后店内,趁人不备,窃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
二、2020年5月6日,被告人胡荣某至本市京口区永安路80号1幢优冠图文店内,趁人不备,窃得Thinkpad牌笔记本电脑1台。
三、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胡荣某至本市京口区京东公寓1幢艾灸缘店内,趁人不备,窃得VIVO牌手机1部及钱夹1只,内有人民币20余元。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胡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胡荣某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二起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郦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胡荣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镇江市公安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5.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荣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荣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荣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荣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荣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 辉
检察官助理:宋同鑫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胡荣某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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