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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荣元盗窃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胡荣元,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6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5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荣元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胡荣元窜至漳浦县**镇**村**的田地中,盗得林某甲一辆铃木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806元)。

2、2019年8月11日9时许,被告人胡荣元窜至漳浦县**镇**村**家中,盗走林林某乙一辆都市佳人牌电动车。

被告人胡荣元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荣元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胡荣元的供述与辩解;4.漳州古雷港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荣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荣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胡荣元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荣元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家彦

检察员:林曼娜

(院印)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胡荣元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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