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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51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51990********,汉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人员,家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村**号。2014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2016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7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4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0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长沙市雨花区某**街道**城A**“**”生鲜超市,通过蹲身挤门进屋的方式,在吧台收银抽屉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788元后逃离现场。当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其身上依法扣押了被盗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丽梅

2019年6月2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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