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5301291989********,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县,住寻甸县**街道**村**号。2015年8月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1月8日经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22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寻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寻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以以贩养吸的方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20年1月至4月期间,胡某某向吸毒人员尚XX、毕XX、刘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175颗。分别是:
1、2020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寻甸县屠宰场背后小房子以30元每颗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尚XX出售甲基苯丙胺20颗,尚XX现金支付600元。
2、2020年1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昆明市北市区**村以30元每颗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毕XX出售甲基苯丙胺10颗,毕XX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胡某某300元;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昆明市北市区**村以30元每颗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毕XX出售甲基苯丙胺10颗,毕XX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胡某某300元;2020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昆明市北市区**村以30元每颗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毕XX出售甲基苯丙胺10颗,毕XX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胡某某300元;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昆明市北市区**村以30元每颗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毕XX出售甲基苯丙胺10颗,毕XX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胡某某300元;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昆明市北市区**村以30元每颗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毕XX出售甲基苯丙胺10颗,毕XX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胡某某300元;2020年4月12日,毕XX电话联系胡某某后驾驶车辆从昆明到寻甸县城胡某某指定的地点以500元价格向胡某某购买了15颗甲基苯丙胺。
3、2020年2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寻甸县祥和医院附近以30元每颗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XX出售甲基苯丙胺20颗,刘XX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胡某某600元;2020年2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寻甸县新农贸市场附近以30元每颗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XX出售甲基苯丙胺30颗,刘XX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胡某某1000元(多出100元为好处费);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寻甸县**街道**村村子里以40元每颗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XX出售甲基苯丙胺10颗,刘XX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胡某某400元;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寻甸县**街道**村村子里以30元每颗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XX出售甲基苯丙胺30颗,刘XX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胡某某900元。
参考本地区查获的同类毒品平均重量,按每颗0.097克计算,175颗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6.97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提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5颗,共计16.97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蕊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壹册,电子卷宗光盘贰张,同步录音录像光盘陆张。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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