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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19〕54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街**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因日常琐事欲报复李某甲,遂邀约向某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到**菜场旁**驾校入口处,被告人胡某某持车上携带的甩棍等物先后击打被害人李某乙的背部、颈部,以及被害人李某甲的头部、腰部,致二人受伤。经鉴定,李某甲重型颅脑损伤、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右侧第9-10肋骨折及左侧第10肋骨骨折与L1-2右侧横突骨折,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某乙左枕部头皮血肿,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9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病历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潘某某、李某丙、苏某某、韩某某、杜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继红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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