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7199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2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20年2月1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本市白云区龙归夏良农贸综合市场蔬菜区,趁朱某某不备之机,从朱某某的手推婴儿车口袋中盗得价值为人民币3353元的Iphone 8 plus手机1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5、价格鉴定结论等鉴定意见;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筱文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2册及光碟4张。
3、《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