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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二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为福建省诏安县太平镇,户籍地与住址为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曾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3月11日因犯强奸罪被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日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9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莆田市**医院**号楼**层、**层的三个病房,先后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苹果X手机、被害人赵某某的一部苹果7PLUS手机及一部VIVO X20A手机。经鉴定,被盗三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5240元。

2020年5月28日,公安民警在晋江市**镇**食品有限公司二楼车间抓获被告人胡某某,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的三部手机并发还给各被害人。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手机等物证;2.书证: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秘密窃取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2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振武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二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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