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19〕974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7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音乐娱乐厅实际控制人、董事长,住南昌市**路**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区**大道**号**号楼**室)。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11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何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音乐娱乐厅登记经营者,住江西省南昌县**大道**号**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11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何某涉嫌组织卖淫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娱乐厅
2018年1月,被告人胡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被告人何某作为经营者注册登记,在本市红谷滩新区**路**号**大厦**座**、**、**室成立红谷滩新区**音乐娱乐厅(以下简称“**娱乐厅”)。**娱乐厅全部投资股份分为110份,被告人胡某某占股55份,为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刘某某投资占股5份,张某某、熊某甲、高某某、丁某某及业务经理万某某、熊某乙、喻某某等(均另案处理)多人亦先后投资入股。
**娱乐厅由刘某某任总经理,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何某作为注册登记经营者,负责办理消防、工商、文化类营业证照等;张某某任常务副总,负责制定规章奖惩制度,管理楼面服务员、包厢消费结算、刷卡明细单登记等;熊某甲与易某某(另案处理)均任营销部副总,负责业务营销、管理业务经理等;高某某任资源部副总,负责管理陪侍人员和各陪侍人员队队长等;丁某某、卢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均任资源部总监,负责协助高某某管理陪侍人员和各陪侍人员队队长等;先后聘任黄某某、潘某某、杨某某等人为资源部领队,负责招募并分队管理陪侍人员;聘任万某某、熊某乙、喻某某等人为业务经理,负责招揽客源、帮客人预订包厢、安排有偿陪侍服务、介绍安排陪侍人员出台卖淫等。
**娱乐厅通过各队队长等招募、雇用年轻女性为陪侍人员,为客人提供陪酒陪唱等有偿陪侍服务。新入职陪侍人员由高某某、丁某某、卢某某、陈某某先后面试并询问其是否愿意出台卖淫,由刘某某作出录用决定,并按700元、800元、1000元三档分别确定其坐台(俗称“三陪”)小费标准。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并对应坐台小费的标准,规定陪侍人员出台单次卖淫和包夜卖淫的价格统一为2500元和3500元、3000元和4000元、3500元和4500元三档;要求陪侍人员与客人出台卖淫须经过包厢业务经理同意,不得私自出台,业务经理从陪侍人员卖淫费用中提成10%;客人结算消费时预付嫖资的,在包厢消费明细单上另标注为“营销经理提现”,由业务经理次日从单位财务上领取,扣除相应提成后转付给出台的陪侍人员。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将上述规定、要求通过开会等方式向张某某、熊某甲、高某某等管理人员及业务经理、队长等人传达并予以执行,由各队长向所在队的陪侍人员传达。
2018年10月10日,**娱乐厅开始营业。至同年11月8日期间,**娱乐厅通过由业务经理负责联系、安排或同意等居间介绍方式,组织**队李某某、**队宋某某、**队胡某乙等七十余名陪侍人员与包厢消费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其中于:
1.2018年10月10日晚,经万某某的助理周某某(另案处理)介绍,**队李某某与包厢客人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凌晨,周某某将扣除提成的卖淫费用2700元和坐台小费700元共3500元通过微信转给李某某。
2.同年10月10日晚,经万某某的助理陈某乙(另案处理)介绍,**队胡某乙与包厢客人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陈某乙扣除其提成400元后,通过微信转给胡某乙卖淫费用3600元;
3.同年10月22日晚,经万某某介绍,**队宋某某与**包厢客人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通过微信收取卖淫费用4000元。次日下午,宋某某通过微信转给万某某提成400元。
4.同年10月24日晚,经周某某介绍,陪侍人员王某某与**包厢的客人至酒店房间进行卖淫活动,通过微信收取卖淫费用3000元。次日,王某某通过微信转给周某某提成300。
5.同年10月24日晚,经陈某乙介绍,**队彭某某与包厢客人至本市东湖区**酒店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陈某乙通过微信转给彭某某卖淫费用3600元。
6.同年11月3日晚,经周某某介绍,**队李某某与包厢客人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下午,周某某将扣除提成后的卖淫费用2700元微信转给李某某。
7.同年10月16日晚,经熊某乙介绍,**队“嘉**”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事后,熊某乙的助理吴某某(另案处理)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4000元,将其中400元提成给熊某乙,其余3600元转付给“嘉**”。
8.同年10月17日晚,经熊某乙介绍,**队“安**”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事后,吴某某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4500元,将其中450元提成给熊某乙,其余4000元转付给“安**”。
9.同年10月26日,经熊某乙介绍,**队“鑫**”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事后,吴某某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3000元,将其中300元提成给熊某乙,其余2700元转付给“鑫**”。
10.同年10月29日晚,经熊某乙介绍,**队朱某某与包厢客人“杨**”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下午通过微信收取客人嫖资4000元。
11.同年10月30日晚,经熊某乙、吴某某介绍,两名陪侍人员分别与**包厢客人罗某某、万某乙出台进行卖淫活动。事后,吴某某从单位财务上领取万某乙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共计8500元,扣除其中850元提成给熊某乙,其余分别转付给两名陪侍人员。
12.同年11月2日晚,经吴某某介绍,**队豆某某与**厅的客人至该客人家中进行卖淫活动,先后收取客人支付的卖淫费用共3000元,后通过微信转给吴某某提成300元。
13.同年11月3日晚,经吴某某介绍,**队周某乙与客人至本市东湖区**酒店房间进行卖淫活动,通过微信收取客人嫖资4000元。次日,周某乙通过微信转给**队队长“小**”600元,由小**通过微信转给吴某某提成400元。
14.同年10月13日晚,业务经理李某乙(另案处理)介绍安排一陪侍人员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后由李某乙的助理彭某某(另案处理)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3000元,李某乙扣除其提成300元后,将余款转付给出台的陪侍人员。
15.同年10月18日晚,经李某乙介绍安排,**队“可**”与**厅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后由彭某某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2500元,李某乙扣除其提成250元后,将余款转付给“可**”。
16.同年10月22日晚,经李某乙介绍安排,**队胡某乙及**队可**、**队刘某乙同**包厢客人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后由彭某某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支付的嫖资共计11500元,李某乙扣除其提成1150元后,将余款分别转付给胡某乙等三人。
17.同年10月26日晚,经李某乙介绍安排,**队“木**”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后李某乙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共计2500元,李某乙扣除其提成250元后,将余款转付给“木**”。
18.同年10月27日晚,李某乙介绍安排两名陪侍人员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后由彭某某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共计7500元,李某乙扣除其提成750元后,将余款分别转付给出台的两名陪侍人员。
19.同年10月28日晚,李某乙介绍安排两名陪侍人员与310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后李某乙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支付的嫖资共计8500元,李某乙扣除其提成850元后,将余款分别转付给出台的两名陪侍人员。
20.同年11月4日晚,经李某乙介绍安排,**队胡某乙及**队的“娜**”、**队的陈某丙同**包厢客人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由彭某某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并分发给胡某乙等3人。
21.同年11月4日晚,经彭某某介绍,陪侍人员孙某某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彭某某收取客人4500元,次日晚,彭某某按李某乙的交代通过微信转给孙某某4050元。
22.同年10月28日晚,经业务经理许某某(另案处理)介绍,**队杨某某与包厢客人邓某某出台进行卖淫活动,次日凌晨,邓某某通过微信转给杨某某嫖资4500元,其后,杨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许某某提成450元。
23.同年10月31日晚,经业务经理李某丙(另案处理)介绍,**队豆某某、**队姜某某分别与**包厢客人至红谷滩新区**酒店进行卖淫活动。次日下午,李某丙将姜某某的卖淫费用3600元微信转给**队队长“冰**”(微信昵称),将豆某某的卖淫费用4000元转给资源部总监陈某某。
24.同年11月8日晚,经李某丙介绍,**队隋某某与包厢客人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事后通过微信收取卖淫费用4000元。次日,隋某某转给李某丙提成400元。
25.同年10月31日晚,经业务经理罗某乙(另案处理)介绍,陪侍人员“雨**”与**包厢客人“出台”卖淫。后由罗某乙的助理杨某乙(另案处理)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3000元,扣除300元提成交给罗某乙,其余2700元转付给陪侍人员“雨**”。
26.同年11月1日晚,经杨某乙介绍,**队孙某乙、“小*”分别与**包房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后由杨某乙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共计7500元,扣除其提成750元,将其余嫖资交由**队队长转给孙某乙、“小*”。
27.同年10月28日晚,经喻某某事先预订包厢,由喻某某的助理陈某丁(另案处理)介绍,**队谢某某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通过支付宝先后收取客人嫖资4000元。次日,谢某某通过支付宝转给陈某丁提成400元,后陈某丁将400元提成交给喻某某。
28.同年11月1日晚,经喻某某事先预订包厢,陈某丁同喻某某一起在**包厢招待客人。后经喻某某安排,**队张某乙等三名陪侍人员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次日,陈某丁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13500元,喻某某在扣除其提成后,将其余款项分别转给张某乙等三名陪侍人员。
29.同年11月2日晚,经喻某某事先预订包厢,陈某丁介绍,**队欧阳某某与包厢客人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陈某丁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4000元后,通过微信转给欧阳某某卖淫费用3600元,转给喻某某提成400元。
30.同年11月3日晚,胡某某安排客人至喻某某名下**包厢消费。后陈某丁安排一名陪侍人员与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并收取客人嫖资4000元。次日,陈某丁转给出台的陪侍人员3600元,转给喻某某提成400元。
31.同年11月5晚,经喻某某事先预订包厢,业务经理陈某丁介绍,**队石某某(未成年人)与包厢客人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下午,陈某丁收取客人4000元嫖资后,通过支付宝转给石某某3600元,转给喻某某提成400元。
32.同年11月6日晚,经喻某某事先预订包厢,陈某丁介绍,**队李某丁与包厢客人至**路**大道**酒店开房进行卖淫活动,通过微信收取卖淫费用4000元。次日下午,李某丁通过微信转给陈某丁提成300元,后陈某丁将提成转给喻某某。
33.同年10月16日晚,经业务经理于某某(另案处理)介绍,**队姜某某同**包厢客人张雷至本市红谷滩新区**酒店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姜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卖淫费用4000元,后以现金方式付给于某某提成400元。
34.同年10月19日晚,经于某某的助理郭某某(另案处理)介绍,陪侍人员刘某丙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事后,郭某某从单位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5000元,扣除其500元提成后,通过微信转给刘某丙4500元。
35.同年10月31日晚,经于某某介绍,**队田某某至红谷滩新区**酒店与**包厢客人进行卖淫活动。次日,于某某通过支付宝收取客人嫖资3000元,扣除其提成300元后,通过支付宝转给田某某2700元。
36.同年11月7日晚,经郭某某介绍,**队陈某戊至**包厢客人入住的酒店与客人进行卖淫活动,收取客人现金支付的嫖资4000元。次日凌晨,陈某戊通过微信转给郭某某提成400元。
37.同年10月17日晚,经业务经理李某戊(另案处理)介绍,**队童某某(未成年人)与包厢客人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童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卖淫费用4000元,后将应付的400元提成通过微信转给队长潘某某,潘某某通过微信转给李某戊。
38.同年10月20日晚,经李某戊介绍,陪侍人员任某某与**包厢客人至酒店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李某戊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后,扣除其400元提成,通过微信转给任某某3600元。
39.同年10月20日晚,经李某戊介绍,**队“樱*”分别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次日,李某戊从单位财务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4500元,扣除其提成后,通过微信转给“樱*”4000元。
40.同年10月22日晚,经李某戊介绍,**队“彤*”、**队刘某丁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事后,李某戊从客人刷卡支付的共8500元嫖资中提成850元。
41.同年10月21日晚,经业务经理郭某乙(另案处理)介绍,**队童某某(未成年人)同包厢客人至本市**路一酒店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凌晨,童某某在收到客人微信转帐的3000元嫖资后,通过微信转给郭某乙提成300元。
42.同年10月26日晚,经郭某乙介绍,**队郑某某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次日,郭某乙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3500元,扣除其提成后,连同坐台小费700元一起通过微信转给郑某某计3850元。
43.同年11月2日,经郭某乙介绍,**队杨某丙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同年11月6日,郭某乙收到易某某微信转账的嫖资4000元后,扣除其400元提成,将其余3600元通过微信转给杨某丙。
44.同年10月22日晚,经业务经理熊某丙(另案处理)和其助理熊某丁(另案处理)介绍,**队“珍*”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事后,熊某丙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2500元,扣除提成后支付给“珍*”。
45.同年11月1日晚,经熊某丁介绍,**队张某丙与**房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事后,熊某丁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3500元,扣除其提成后将其余3150元现金付给**队队长。
46.同年11月5日晚,经熊某丁介绍,**队蔡某某、**队“诗*”、**队“琳*”、**队“妹*”等陪侍人员与**包厢客人分别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同年11月9日,熊某丁将客人通过刷卡支付的嫖资从单位财务上提取后,分别通过微信转给“琳*”3600元,通过支付宝转给“诗*”所在的**队队长潘某某4000元,转给蔡某某3150元,以现金方式将“妹*”的卖淫费用付给其所在的**队队长。
47.同年11月2日晚,经业务经理周某丙(另案处理)介绍,**队周某丁和**队周某丁、“小*”与**包厢的客人分别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事后周某丙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于11月5日在扣除其提成后,通过微信转给周某丁3150元,转给“小*”3600元。因周某丁被嫖娼人员投诉,周某丙扣除其1000元退还客人后,通过微信转给周某丁3000元。
48.同年11月5日晚,经周某丙介绍,**队“果*”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事后周某丙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共4000元。同年11月8日凌晨,周某丙通过微信转给“果*”3600元。
49.同年11月7日,经周某丙介绍,**队“小*”和**队“美*”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次日,周某丙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共8000元,扣除其提成800元后,通过微信分别转给“小*”和“美*”各3600元。
50.同年11月8日晚,经周某丙介绍,**队“守*”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次日,周某丙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3000元,扣除其提成300元后,通过微信转给“守*”2700元。
51.同年10月27日晚,业务经理龚某某(另案处理)安排**队张某戊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次日凌晨,张某戊通过微信转给龚某某提成300元。
52.同年10月29日晚,胡某某安排客人刘某戊、万某丙等人在**包厢消费,龚某某通过队长“阿*”发送的照片,向客人介绍、推荐两名可以出台卖淫的陪侍人员。后其中一名陪侍人员与万某丙出台进行卖淫活动。事后,龚某某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支付的两名陪侍人员的嫖资6500元,扣除其600元提成后,通过微信转给队长“阿*”2900元,退还客人3000元。
53.同年11月4日晚,龚某某安排**队“小*”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次日下午,“小*”通过微信转给龚某某提成400元。
54.同年11月5日晚,龚某某安排**队“大*”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次日下午,“大*”通过微信转给龚某某提成300元。
55.同年10月29日晚,经业务经理熊某戊(另案处理)介绍,陪侍人员“子*”、“顾**”分别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次日,两陪侍人员分别通过微信转给熊某戊提成450元、400元。
56.同年11月4日晚,经业务经理张某己(另案处理)介绍,**队童某某(未成年人)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张某己收取客人3000元嫖资,扣除其提成300元后,于次日下午通过微信转给童某某2700元。
57.同年11月5日,经业务经理周某己(另案处理)介绍安排,**队“洋*”和**队“韩*”分别与包厢客人出台卖淫。次日,周某己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6000元,扣除其提成后,分别微信转给“洋*”、“韩*”各2700元。
58.同年10月25日晚上,经业务经理王某乙(另案处理)介绍,**队万某丁与包厢客人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下午,王某乙将客人支付的嫖资及坐台费用共2900元微信转账给万某丁。
59.同年10月19日晚,经业务经理努某某(另案处理)介绍,**队李某己、**队“小*”、**队“雯*”等四名陪侍人员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次日,努某某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共计17000元,扣除其提成1700元后,将其余嫖资分别转发给四名陪侍人员的队长。
60.同年10月12日晚,业务经理陈某己(另案处理)将蔡某乙(另案处理)接待的客人安排至其预定的**包厢,并安排**队陪侍人员闵某某等人有偿陪侍。后陈某己介绍闵某某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因闵某某身体原因,其同客人至宾馆房间后,为该客人进行手淫。事后,闵某某收取卖淫费用3000元。次日晚,闵某某付给陈某己提成300元,陈某己后将该提成款转给蔡某乙。
61.同年10月17日晚,经业务经理“开**”(微信昵称。另案处理)介绍,**队岳某某与包厢客人徐某某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上午,岳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徐某某嫖资4500元,后于当日中午通过微信转给“开**”提成450元。
62.同年10月17日晚,经业务经理助理“**经理**”(微信昵称。另案处理)介绍安排,**队胡某丙与**包厢客人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经理**”扣除其提成400元后,通过微信转给胡某丙卖淫费用3600元。
63.同年11月7日晚,经业务经理杜某某(另案处理)介绍,**队李某庚同包厢客人邱某某“出台”进行卖淫活动。次日中午,李某庚通过微信收取客人嫖资3500元。
64.2018年11月6日晚,经业务经理胡某丁(另案处理)介绍,**队彭某乙与**包厢客人杨**(微信名)至其家中进行卖淫活动,通过微信收取卖淫费用4000元。次日上午,彭某乙通过微信转给胡某丁提成400元。
65.同年11月8日凌晨,经胡某丁介绍,**队陈某庚与包厢客人至本市红谷滩新区**假日酒店进行卖淫活动,通过微信收取卖淫费用4088元,后微信转给胡某丁提成400元。
66.同年11月8日晚,经胡某丁介绍,**队熊某己与**包厢客人晏**(微信名)至宾馆开房进行卖淫活动。晏**当晚通过微信转给熊某己嫖资3000元,熊某己后微信转给胡某丁提成300元。
67.同日晚,林**、曹**、蔡**、李**等人通过胡某丁预定包房至**房间消费,并由胡某丁安排**队魏某某、**队陈某庚、**队智*、**队李某辛等陪侍人员提供有偿陪侍服务。后经胡某丁介绍,林**在通过微信和支付宝支付四个人的嫖资后,与曹**、蔡**、李**分别带同魏某某、陈某庚、智*、李某辛至红谷滩新区**酒店开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当晚23时许,公安民警在喜**酒店**房抓获林**、魏某某;在**房抓获曹**、陈某庚;在**房抓获蔡**、智*;在**房抓获李**、李某辛。
2018年11月9日晚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何某及刘某某、张某某、熊某甲等人在**娱乐厅被抓获归案;同日晚21时05分许,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民警对**娱乐厅依法进行搜查,扣押刷卡消费明细单、消费结账单共两千余张,及领队聘用合同、业务经理和助理用工合同等;扣押人民币共计160114元,及电脑、POSS机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证明、个体经营者信息表、投资入股协议、劳动用工合同、消费明细单及手机微信、支付宝页面图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万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何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二、**会所
另查明:2015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胡某某与兰某某、甘某某、吴某乙、赵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在本市**路**号登记成立东湖区**会所,核准登记经营者为甘某某。**会所由被告人胡某某为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兰某某任总经理负责日常经营管理,甘某某任副总经理,何某乙(另案处理)任副总经理兼营销部总监,赵某乙(另案处理)任资源部总监,梅某某(另案处理)任资源部副总;先后聘任涂某某(另案处理)任营销部副经理,负责管理业务经理及前台订房事宜等,陈某辛(另案处理)任资源部现场经理,负责对有偿陪侍人员的监督管理等;先后聘任王某丙、刘某己、官某某、王某丁、黄某乙、雷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业务经理(又称营销经理),负责招揽客源、帮客人预订包厢、安排有偿陪侍服务、介绍安排陪侍人员出台卖淫等;聘任余某某(另案处理)及“阿*”、“阿*”(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各陪侍人员队队长,负责招募、管理陪侍人员,其中余某某为“**队”副队长。
**会所经营期间,通过各队队长招募、雇用年轻女性为陪侍人员,为客人提供陪酒陪唱等有偿陪侍服务。被告人胡某某、兰某某等人对陪侍人员“坐台”(俗称三陪)和“出台”卖淫制定相关规定,通过每周例会向管理层人员、业务经理、队长等予以传达执行,建立包括管理人员、业务经理、队长等人的微信工作群,以便于协调业务经理和队长之间联系介绍陪侍人员出台卖淫;对应坐台小费700元、800元的标准,规定陪侍人员出台单次卖淫和包夜卖淫价格统一为2500元和3500元、3000元和4000元;要求出台卖淫须经过业务经理同意,由业务经理负责联系、介绍卖淫并按单次300元、包夜400元从卖淫费用中抽取提成。
至2018年11月份期间,**会所通过由业务经理负责介绍安排出台的方式,组织唐某某、吴某丙、傅某某等十余名陪侍人员同会所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其中分别于:
1.2018年8月10日晚,“中**”(微信名)等人通过王某丙预订包厢至**会所消费,期间王某丙安排陪侍人员“天**”(微信名)和“彩**”(微信名)等人有偿陪侍。后经王某丙介绍,“天**”和“彩**”同“中**”等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中**”通过微信转给王某丙嫖资5000元,王某丙在扣除其提成后,分别向“天**”和“彩**”的微信转款2200元。
2.同年9月21日左右,陪侍人员“小*”(艺名。微信名张**)同王某丁接待的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事后,王某丁从“小**”卖淫费用中收取提成300元。
3.同年9月28日晚,勒**(微信名)经联系王某丙预订包厢后在**会所消费,后经王某丙介绍,陪侍人员“小*”(微信昵称“茹**”)同勒云辉出台进行卖淫活动。次日上午,“小**”通过微信转给王某丙卖淫费用提成300元。
4.同年9月29日凌晨,刘某己介绍陪侍人员“**杨*”(微信名)同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通过微信收取客人2500元嫖资,扣除其提成300元后,将2200元通过微信转给“**杨*”。
5.同年10月7日晚,陪侍人员唐某某在**包厢有偿陪侍,后经业务经理刘某庚(另案处理)介绍,同包厢客人邓**至本市红谷滩新区希尔顿欢朋酒店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上午9时11分,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邓**”嫖资3500元。后刘某庚从应付给唐某某的700元坐台小费中扣除400元作为其提成。
6.同年10月11日晚,刘某己介绍陪侍人员“**,拉拉”(微信名)同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通过微信收取客人2500元嫖资,扣除其提成300元后,将2200元通过微信转给“**,拉拉”。
7.同年10月12日晚,经官某某介绍,陪侍人员唐某某同包厢客人李**(微信名“百**”)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官某某从**会所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后,通过微信转给唐某某卖淫费用3500元。
8.同年10月21日晚上,陪侍人员唐某某经王某丙介绍,同包厢客人徐**(微信名)出台至南昌**大酒店**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早上6时许,徐磊将嫖资3000元通过微信转帐给唐某某。同年10月24日晚,唐某某通过微信转给王某丙提成300元。
9.同年10月24日晚,陪侍人员唐某某经包厢业务经理“s**”(微信昵称。另案处理)介绍,同包厢客人吴某丁至本市**路**商务酒店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凌晨1时44分许,吴某丁通过微信转账付给唐某某嫖资2600元。后唐某某微信转给“s**”提成300元。
10.同年10月25日晚,陪侍人员唐某某经王某丙联系,同包厢客人徐**(微信名)出台至南昌**大酒店**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上午,徐磊将嫖资3000元通过微信转帐给唐某某,后唐某某通过微信转给王某丙提成300元。
11.同年10月25日晚,陪侍人员吴某丙经黄某乙介绍,同包厢客人熊某庚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黄某乙在收取客人嫖资,扣除其提成300元后,通过微信转给吴某丙2200元。
12.同年11月3日晚,经雷某某介绍,陪侍人员傅某某同包厢客人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凌晨,雷某某在收取客人2500元嫖资后,扣除其300元提成,通过微信转给傅某某2200元。
13.同年11月4日晚,程某某同朱某乙、“汪**”等人通过刘某己预定包厢至**会所消费。次日凌晨,经刘某己介绍,陪侍人员“连**”(微信名)同程某某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期间,程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连**”嫖资4000元。后“连**”通过微信转给刘某己提成400元。
14.同年11月7日晚,樊某某、王某戊、刘某辛等人在**包厢消费,后经官某某介绍,刘某辛、樊某某、王某戊同陪侍人员张某庚等三人分别至本市红谷滩新区**酒店**、**房、**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樊某某将其嫖资4000元通过微信转给卖淫人员,并将王某戊、刘某辛两人的嫖资通过微信转账给官某某。
15.2018年7月至10月,余某某在管理**队陪侍人员期间,采取在微信群向业务经理推荐的方式,多次帮助介绍该队陪侍人员出台卖淫并代为收取卖淫费用。其中于同年7月18日凌晨1时42分许,将代为收取的3100元卖淫费用通过微信转账给**队陪侍人员“依**”(微信昵称);于同年9月20日晚20时23分许,将代为收取的3500元卖淫费用通过微信转账给**队陪侍人员“珀**”(微信昵称);于同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将代为收取的3500元卖淫费用通过微信转账给**队陪侍人员介绍“唯**”(微信昵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经营者信息表、手机微信页面截图、扣押清单、住宿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甘某某、王某丙、唐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三、**俱乐部
2017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与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被告人何某作为经营者注册登记,在本市西湖区**路**号**花园北栋**至**层成立**文化娱乐俱乐部(以下简称“**俱乐部”)。**俱乐部由被告人胡某某为实际控制人、董事长,被告人何某作为注册登记经营者,负责 ;姚某某任总经理,负责日常经营管理;李某壬、康某(均另案处理)任副总经理,分管营销部,负责业务营销、管理业务经理等;易某乙(另案处理)任副总经理,分管资源部,负责管理陪侍人员、队长等;周某庚、周某辛(另案处理)分别任资源部副总、资源部总监,协助易某乙管理陪侍人员、队长等;涂某乙(另案处理)任副总经理,分管楼面部行政事务,包括管理包厢服务员(俗称“少爷”),审核包厢消费单据等。先后聘任李某癸、谢某乙、李某A(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经理(又称营销经理),负责招揽客源、帮客人预订包厢、安排有偿陪侍服务、介绍安排陪侍人员出台卖淫等;聘任郭某丙、熊某辛(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各陪侍人员队队长,负责招募、管理陪侍人员。
“**”通过各队队长等招募、雇用年轻女性为陪侍人员,为客人提供陪酒陪唱等有偿陪侍服务。被告人胡某某同姚某某等人规定陪侍人员坐台小费标准分为600元、700元、800元三个档次,同时对应坐台小费标准,规定陪侍人员单次出台卖淫和包夜卖淫的价格统一为2000元和3000元、2500元和3500元、3000元和4000元;要求陪侍人员与客人出台卖淫须经过包厢业务经理同意,业务经理从陪侍人员卖淫费用中提成10%等。
2017年10月26日,“**”开始营业。至2018年11月10日期间,“**”通过由业务经理负责介绍安排出台的方式,组织朱某丙、洪某某、毛某某等陪侍人员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其中于:
1.2018年6月20日左右晚,经业务经理李某癸介绍安排,陪侍人员毛某某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事后,李某癸将收取的嫖资扣除其提成400元,通过微信转给毛某某3600元。
2.同年7月12日晚,经业务经理谢某乙介绍安排,陪侍人员吴某丁与包厢客人万某戊至本市**酒店房间进行卖淫活动。万某戊在结算包厢消费时预先支付嫖资3000元。
3.同年7月23日晚,经业务经理谢某乙安排,朱某丙等三名陪侍人员分别与**包厢的客人钟某某、姜某乙、胡某戊至南昌市**酒店房间及胡某戊家中进行卖淫活动。事后,谢某乙将收取的嫖资扣除其提成后,通过微信分别转给朱某丙等三名陪侍人员,其中转给朱某丙卖淫费用3600元。
4.同年9月11日晚,经业务经理罗某丙介绍安排,陪侍人员胡某己与包厢客人丁某乙至本市**酒店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丁某乙通过微信转给胡某己嫖资3500元,后胡某己转给罗某丙提成350元。
5.同年10月14日晚,经业务经理章某某和其助理杨某丁预定包厢并介绍安排,三名陪侍人员与包厢客人黄**、吴**及“张**”等分别出台进行卖淫活动,黄**通过转账方式付给包厢DJ姚某嫖资共计11000元。次日,姚某扣除提成后,将其余款项分别转给三名陪侍人员。
6.同年10月22日晚,业务经理李某A介绍安排五名陪侍人员与**包厢客人徐**、连**、黄**等五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事后,李某A从财务室领取徐五义支付的嫖资共计18000元,扣除其提成1800元后,分别转给出台的陪侍人员或其所在队的队长。
7.同年10月22日晚,业务经理李某A介绍安排五名陪侍人员与**包厢客人“徐**”等五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事后,李某A从财务室领取客人事先支付的嫖资共计18000元,扣除其提成1800元,将余款分别转付五名陪侍人员所在队队长。
8.同年10月23日,经业务经理魏某某介绍安排,陪侍人员李某B与包厢客人出台至本市红谷滩新区**酒店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收取卖淫费用3000元。事后,李某B通过微信转给魏某某提成300元;同年10月25日,魏某某又介绍安排李某B与包厢客人出台至红谷滩新区**酒店进行卖淫活动。魏某某收取客人嫖资4000元,于次日扣除其提成400元后,通过微信转给李某B3600元。
9.同年10月25日晚,经业务经理罗某丙介绍安排,陪侍人员汪某某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次日,罗某丙扣除其提成250元后,将其余2250元卖淫费用通过微信转账给汪某某。
10.同年11月2日晚,经业务经理李某癸介绍安排,**队陪侍人员“小**”与**包厢客人杨某戊至本市西湖区**大酒店进行卖淫活动,后因杨某戊醉酒未果。同年11月9日晚,杨某戊等人又至**包厢消费,经李某癸介绍安排,**队的陪侍人员“佳*”与杨某戊至本市**路的**宾馆进行卖淫活动,杨某戊通过微信支付嫖资2500元。
11.同年11月6日晚,经业务经理魏某乙介绍,陪侍人员“小*”与**包厢客人龚某丙至其租住地进行卖淫活动。后由同包厢客人龚某乙支付嫖资3500元。
12.同年11月9日晚,经业务经理邵某某介绍安排,洪某某等三名陪侍人员分别与**包厢客人张**、李**、潘**至本市**酒店房间进行卖淫活动。事后,邵某某从财务室领取客人事先支付的嫖资,扣除其提成后分别转给陪侍人员。
13.同年9月至11月,陪侍人员滕某某先后经业务经理卢某乙、李某A、唐某乙、钟某乙等人介绍安排,多次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
14.同年9月至10月,陪侍人员张某庚经唐某乙等业务经理介绍安排,多次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并通过微信收取卖淫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手机微信聊天、转帐记录、刷卡消费领取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朱某丙、胡某庚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何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等。
四、开设赌场罪
2018年6月至7月世界杯足球赛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何某通过他人联系赌博网站并获取代理投注账户后,采取电话联系、微信转账等方式,组织**娱乐会、**俱乐部、**会所等场所工作人员利用世界杯球赛结果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何某负责预先告知参赌人员赌博网站开出的赌球“盘口”,接受参赌人员的投注并在赌博网站上相应下注,每场球赛结束后与参赌人员结算赌资;被告人胡某某同时安排熊某辛(另案处理)在每场球赛结束后,统计被告人何某接受投注后在赌博网站的下注情况,并将每次数据统计记录拍照后通过微信向其转发。
从2018年6月14日至7月14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何某通过上述方式,接受参赌人员赵某乙、梅某某、甘某某等人的赌球投注共计11833418元,从赌博网站获取返利23万余元,其中被告人何某分得2.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手机微信页面图片;
2.证人熊某辛、赵某乙、梅某某、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何某的供述与辩解;
3.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利用**娱乐厅、**会所、**俱乐部的经营条件,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组织卖淫人员数十人,其中未成年人两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十四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注册成立**俱乐部、**娱乐厅,帮助被告人胡某某等人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组织卖淫人员数十人,其中未成年人两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八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某、何某以营利为目的,代理赌博网站接受投注,组织赌博活动,赌资数额累计110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何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建员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监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八十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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