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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莽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及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街道**路**号**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0月29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谭某某约定,以690元的价格贩卖给其一小包海洛因,并通过微信收取了毒资。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将0.46克海洛因放置在奉节县永安街道竹枝路695号附近的一居民楼窗户上,并将藏毒地点微信告知谭某某。随后,在谭某某前去取毒品时,被办案民警查获。涉案毒品被当场扣押。经鉴定,涉案毒品中被检出海洛因成分。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奉节县鱼复街道荫里坪被办案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照片;

2.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称量器鉴定证书、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

6.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拆封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记录;

7.查获、扣押、封存、称量、检材提取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和平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奉节县**街道**路**号**单元**,联系电话19922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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