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公诉刑诉〔2018〕47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里**号楼**门**号(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07年12月14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2年2月16日被假释,2013年5月26日假释期满。2018年3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至2018年9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5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同刘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金色年华歌厅内唱歌时,刘某某与随后到来的杨某某因债务发生矛盾,后杨某某离开。当晚0时许,胡某某伙同刘某某开车追赶杨某某至天津市宁河区医院,并在医院住院楼南侧停车场处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后离开。随后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刘某某、王某某在宁河区光明路消防队附近,将杨某某从出租车上拽出并无故对其进行殴打。后开车将杨某某拉至天津市宁河区泰达酒厂对面的马路边,王某某在车上扇了杨某某几个耳光后将杨某某送回家。经鉴定,杨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3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雪
2018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宁河区看守所。
2、卷宗一册,共计208页。
3、《量刑建议书》八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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