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胡红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街**号院**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鄢陵县**乡**村**组)。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7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红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胡红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给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介绍郑州**停车场、**停车场及郑州**停车场等项目为名,与被害人董某某在郑州**商场楼下等地,分别签订了郑州**停车场承包合同、**停车场租赁合同,共骗取被害人董某某200.3万元。现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红某供述;2、被害人董某某陈述;3、证人白某某、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雷某某、孔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宋某某、王某丙、李某丙、刘某乙的证言;4、合同复印件、转款凭证、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印章印模、营业执照、报案材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 健
检 察 员:牛明明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胡红某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卷宗3册,活页材料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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