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6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曾因盗窃,先后于2016年6月23日、2017年2月2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十二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石某某、徐某某、蒋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听取了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9年5月16日、2019年7月29日二次决定将本案退回昆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6月14日、2019年8月29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先后于2019年4月29日、2019年7月12日、2019年9月29日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8月,被告人胡某某先后伙同葛某某(另案处理)、赵某甲(另案处理)、朱某甲(另案处理)、赵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昆山市辖区内的餐饮、娱乐等场所附近,以酒后驾车人员为目标,采用驾车跟随、伺机碰擦的方式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后,再以报警处理等方式相要挟敲诈勒索他人财物。被告人胡某某共计参与作案24次,敲诈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1万余元,致使他人25辆汽车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坏(其中9辆汽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6万余元),并因驾车追击逃跑的被害人而引发较为严重的交通事故1次。具体分述如下:
一、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
1. 2018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葛某某、朱某甲等人经预谋,在昆山市北门路永盛广场附近驾车跟随驾车的被害人朱某乙至昆山市北门路迎宾路路口附近,故意碰擦被害人朱某乙驾驶的汽车,致被害人朱某乙驾驶的汽车受损,并以报警处理相要挟,敲诈被害人朱某乙人民币1500元。
2. 2018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葛某某、赵某甲、朱某甲等人经预谋,在昆山市城北永盛广场附近驾车跟随酒后驾车的被害人张某甲至北门路富士康路路口附近,故意碰擦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汽车,致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汽车受损,并以报警处理相要挟,敲诈被害人张某甲及其同车人员施某某人民币12000元。
3. 2018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葛某某、赵某甲、朱某甲等人经预谋,在昆山市长江路庆丰路路口附近故意“碰瓷”他人酒后驾驶的汽车,致使他人汽车受损,后以报警处理相要挟,敲诈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8000元。
4. 2018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葛某某、朱某甲等人经预谋,在昆山市昆北路东门町KTV附近驾车跟随酒后驾车的被害人董某某至萧林路紫竹路路口附近,故意碰擦被害人董某某驾驶的汽车,致被害人董某某驾驶的汽车受损,并以报警处理相要挟,敲诈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2000元。
5. 2018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葛某某等人经预谋,在昆山市柏庐路皇家一号KTV附近驾车跟随酒后驾车的被害人黄某某至张浦镇银河路海虹路路口附近,故意碰擦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汽车,致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汽车受损,并以报警处理相要挟,敲诈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000元。
6. 2018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赵某乙、葛某某等人经预谋,在昆山市鹿城路昆山之夜KTV附近驾车跟随酒后驾车的被害人程某某至水秀路环庆路路口附近,故意碰擦被害人程某某驾驶的汽车,致被害人程某某驾驶的汽车受损,并以报警处理相要挟,向被害人程某某索要钱款,因被害人程某某趁机离开事故现场找人顶替而未能得逞。后经报警处理,被告人葛某某等人又以被害人程某某酒后驾驶、找人冒名顶替等为由,敲诈被害人程某某一方人民币5000元。
7. 2018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赵某乙、葛某某、张某乙等人经预谋,在昆山市淀山湖镇富贵广场附近驾车跟随酒后驾车的被害人高某某至曙光路北苑路路口附近,故意碰擦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汽车,致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汽车受损,并以报警处理相要挟,敲诈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3000元。
8. 2018年5月23日晚,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赵某乙、葛某某、尤某某、张某乙经预谋,在昆山市五联路重庆烧烤大排档附近驾车跟随酒后驾车的被害人张某丙至五联路玉城路路口附近,故意碰擦被害人张某丙驾驶的汽车,致被害人张某丙驾驶的汽车受损,并以报警处理相要挟,敲诈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8000元。
9. 2018年5月29日晚,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赵某乙、葛某某经预谋,在昆山市淀山湖镇庄家界饭店附近驾车跟随酒后驾车的被害人石某某至钱安路钱晟路路口附近,故意碰擦被害人石某某驾驶的汽车,致被害人石某某驾驶的汽车受损(经鉴定,车损为人民币200元),并以报警处理相要挟,敲诈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13000元。
10. 2018年6月18日晚,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赵某乙、葛某某等人经预谋,在昆山市淀山湖镇富贵广场附近驾车跟随驾车的被害人刘某甲至北苑路343省道路口附近,故意碰擦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汽车(车损维修费用为人民币5800元),欲向被害人刘某甲索要钱款,因被害刘某甲未喝酒并报警而未得逞。后被告人葛某某、赵某乙、胡某某等人又隐瞒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真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从该公司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800元。
11. 2018年6月19日晚,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赵某乙、葛某某、张某乙等人经预谋,在昆山市五联路望山路路口附近驾车跟随酒后驾车的被害人宋某某至望山路五联路路口北侧500余米处,故意碰擦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汽车,致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汽车受损,并以报警处理相要挟,敲诈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4000元。
12. 2018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赵某乙、葛某某、张某乙等人经预谋,在昆山市北门路恒盛路路口驾车跟随酒后驾车的被害人付某甲至北门路迎宾路路口附近,故意碰擦被害人付某甲驾驶的汽车,致被害人付某甲驾驶的汽车受损(经鉴定,车损为人民币200元),并以报警处理相要挟,敲诈被害人付某甲人民币10000元。
13. 2018年6月20日晚,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赵某乙、葛某某、张某乙等人经预谋,在昆山市建伟新天地附近驾车跟随酒后驾车的被害人龚某某至北门路龙生路路口附近,故意碰擦被害人龚某某驾驶的汽车,致被害人龚某某驾驶的汽车受损(经鉴定,车损为人民币200元),并以报警处理相要挟,敲诈被害人龚某某人民币15000元。
14. 2018年6月27日晚,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赵某乙、葛某某、杨某某、尤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昆山市淀山湖镇富贵广场附近驾车跟随酒后驾车的被害人陈某某至北苑路上洪路路口附近,故意碰擦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汽车,致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汽车受损,并以报警处理相要挟,敲诈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300元。
15. 2018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赵某乙、葛某某、刘建龙、杨某某等人经预谋,在昆山市五联路永丰余路路口附近驾车跟随酒后驾车的被害人李某甲至北门路城北大道路口附近,故意碰擦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汽车,致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汽车受损(经鉴定,车损为人民币200元),并以报警处理相要挟,敲诈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6000元。
16. 2018年7月,刘某乙与乔某某商定,由乔某某提供奔驰汽车用于故意“碰瓷”他人酒后驾驶的汽车,实施敲诈勒索,所得赃款的40%分给乔某某;7月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赵某乙、葛某某、杨某某、刘某乙经预谋,在昆山市淀山湖镇富贵广场附近驾驶乔某某提供的奔驰汽车跟随酒后驾车的被害人王某甲至曙光路北苑路路口附近,故意擦碰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汽车,致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汽车受损,并以报警处理相要挟,敲诈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7000元。
17. 2018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赵某乙、葛某某、杨某某、刘某乙经预谋,在昆山市周市镇知心花园小区门口的夜宵摊附近驾驶乔某某提供的奔驰汽车跟随酒后驾车的被害人秦某某至迎宾路迎周路路口附近,故意擦碰被害人秦某某驾驶的汽车,致被害人秦某某驾驶的汽车受损,并以报警处理相要挟,敲诈勒索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2960元。
18. 2018年7月11日晚,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赵某乙、葛某某经预谋,在昆山市五联路映山红饭店附近驾车跟随酒后驾车的被害人刘某丙至玉城路城北大道路口附近,故意碰擦被害人刘某丙驾驶的汽车,致被害人刘某丙驾驶的汽车受损,并以报警处理相要挟,敲诈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2000元。
19. 2018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赵某乙、葛某某经预谋,在昆山市建伟新天地附近驾车跟随驾车的被害人郝某某至昆山市寰庆路龙生路路口附近,故意“碰瓷”被害人郝某某驾驶的汽车,致被害人郝某某驾驶的汽车受损,并以报警处理相要挟,敲诈被害人郝某某人民币2000元。
20. 2018年7月12日晚,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葛某某、赵某乙经预谋,在昆山市五联路长湘楼饭店附近驾车跟随酒后驾车的被害人王某乙至昆山市摩卡小镇小区南门附近,故意碰擦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汽车,致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汽车受损,并以报警处理相要挟,敲诈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6000元。
21. 2018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赵某乙、葛某某、杨某某、刘某乙经预谋,在昆山市淀山湖富贵广场附近驾驶乔某某提供的奔驰汽车跟随酒后驾车的被害人聂某某至淀兴路威猛路路口附近,故意碰擦被害人聂某某驾驶的汽车,致被害人聂某某驾驶的汽车受损,并以报警处理相要挟,敲诈被害人聂某某人民币1500元。
22. 2018年8月8日晚,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赵某乙、葛某某、杨某某等人经预谋,在昆山市淀山湖镇富贵广场附近驾车跟随酒后驾车的被害人白某某至淀兴路中市路路口附近,故意碰擦被害人白某某驾驶的汽车,致被害人白某某驾驶的汽车受损(车损维修费用为人民币2700元),并以报警处理相要挟,敲诈被害人白某某人民币5500元。
23. 2018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赵某乙、葛某某等人经预谋,在昆山市北门路建伟新天地附近驾车跟随酒后驾车的被害人郭某某至迎宾路金塘路路口附近,故意碰擦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汽车,致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汽车受损(经鉴定,车损为人民币200元),并以报警处理相要挟,敲诈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受损汽车(照片);
2.调取证据清单、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账号详情等;
3.证人赵某甲、朱某甲、赵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乙、施某某、蒋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
8.电子数据:电子账户交易数据。
二、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
2018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葛某某、赵某甲、朱某甲、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在昆山市庆丰路缤纷年代KTV附近驾车跟随酒后驾车的被害人徐某某至周市镇城北大道青阳路路口附近,故意碰擦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汽车,致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汽车受损,后以报警处理相要挟对被害人徐某某实施敲诈。被害人徐某某趁机驾车逃离。因被告人胡某某、朱某甲、赵某甲等人驾车追赶,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汽车与路人王某丙的汽车相撞而致两车受损,维修费用分别为人民币10000余元和7000元。后被告人胡某某、朱某甲、赵某甲等人追至二次事故现场,敲诈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徐某某另向王某丙赔偿人民币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维修凭证、转账凭证、收条等;
2.证人熊某某、王某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6.电子数据:电子账户交易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1万余元,数额巨大;多次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万余元,数额较大,且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危险驾驶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在实施部分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杜志辉、郑建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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