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68********,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镇**街**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00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3年8月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5年12月8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7月19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7月2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2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月4日因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7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幢**号楼**巷子处,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此的一部车牌芗城*****的黑色捷尔得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03元)盗走。
2、2019年1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幢**号楼**巷子处,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此的一部车牌为芗城*****的白色日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89元)盗走。
2019年12月17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腾飞路武夷名仕园路段被漳州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民警抓获,上述二部赃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怡璇
检察员:王志胜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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