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523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组**号。2018年5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百元;2018年10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1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国强,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委会**号。2012年3月9日因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三千元;2019年11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熊国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幸福家园”小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熊国强销售人民币35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9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岗下付村,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熊国强销售人民币8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
3.2019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熊国强销售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4.2019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村五组小学旁,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熊国强销售人民币1500元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4.25克。
5.2019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熊国强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幸福家园”小区门口,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熊某甲销售人民币400元的甲基苯丙胺。
6.2019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熊国强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幸福家园”小区门口,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熊某甲销售人民币8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7.2019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熊国强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大道“进顺小康家园”门口,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熊某甲销售人民币400元的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熊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熊国强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4.25克及人民币共计1350元的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被告人熊国强多次贩卖人民币共计1600元的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期,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坤珂
检察官助理:徐远璟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熊国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柒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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