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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熊国强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523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18年5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百元;2018年10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1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国强,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委会**号。2012年3月9日因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三千元;2019年11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熊国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幸福家园”小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熊国强销售人民币35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9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岗下付村,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熊国强销售人民币8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

3.2019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熊国强销售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4.2019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村五组小学旁,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熊国强销售人民币1500元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4.25克。

5.2019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熊国强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幸福家园”小区门口,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熊某甲销售人民币400元的甲基苯丙胺。

6.2019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熊国强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幸福家园”小区门口,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熊某甲销售人民币8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7.2019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熊国强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大道“进顺小康家园”门口,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熊某甲销售人民币400元的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熊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熊国强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4.25克及人民币共计1350元的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被告人熊国强多次贩卖人民币共计1600元的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期,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坤珂

检察官助理:徐远璟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熊国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柒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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