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址**乡**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市洪山区文化大道“**家园”**区,翻窗进入该小区**栋(别墅)被害人阎某某家,入户盗走一楼储藏室内的黄鹤楼牌(硬1916型)香烟14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0元)、黄鹤楼牌(硬15型)香烟2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黄鹤楼牌(1916百年回报型)香烟9条(经鉴定为伪劣卷烟)。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到本市洪山区**9期张某某(另处)的烟酒商贸店将上述被盗物品以21800元的价格销赃。
2020年4月5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市洪山区狮子山**小区,翻窗进入该小区**栋**单元**室被害人葛某某家进行盗窃,未盗得财物。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事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对案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发还手续、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阎某某、葛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景华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6.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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