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38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胡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6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胡某伙同同案人李某某、吴某某(已判决)在广州市花都区**镇**路**网吧内,因琐事发生纠纷而持弹簧刀、啤酒瓶对被害人黄某某、张某某、邱某某三人进行殴打,其后共同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邱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在花都区狮岭镇振兴龙田面东一巷一无名加工厂被公安民警抓获。2019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广州市同和戒毒所强制戒毒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同案人李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黄某某、张某某、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胡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胡某伙同同案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栩
附:
1.被告人胡某、胡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共4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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