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1977年**月**日出生,无业,群众,公民身份号码:5321301977********,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某某,住威某某**镇**路**号。2012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7年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同月15日对其批准逮捕,威某某公安局于同日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于2020年3月31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1时左右,被告人胡某某窜至被害人潘某某租住在威某某**镇**路**号岳某某家一楼,将潘某某放在屋内饮水机上充电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送至威某某扎西镇人民路紫雨舞厅楼下“老师傅手机维修中心”店内解锁,被害人潘某某据手机定位在该手机店找到被盗手机,报警后,公安民警在该店抓获前来拿手机的被告人胡某某。经威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华为手机一部;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万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手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胡某某实施入户盗窃,系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属于累犯,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10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迎庄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威某某看守所,电话:1528772****
2.卷宗2册,证据材料5页
3.扣押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潘某某
4.起诉书副本8份、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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