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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冯某等信用卡诈骗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二刑诉〔2019〕2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90********,高中文化,住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7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路**街**栋**门**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平飞,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2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台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冯某、吴平飞、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0日已告知四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3日、2019年8月20日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邳州市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7月3日、2019年9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19日、2019年7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4日至12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冯某、吴平飞、李某某经过预谋分工合作,多次在邳州市东湖街道福州路和闽江路交叉路口的农业银行安装窃取设备,窃取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银行卡信息以及密码,并由被告人胡某某将银行卡信息交给上线,上线通过境外消费的方式将以上被害人银行卡内资金299278.58元取走。

被告人胡某某、冯某、吴平飞、李某某分别于2019年1月13日、2019年1月13日、2019年1月22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涉案物品等物证;

2.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书证;

3.被告人胡某某、冯某、李某某、吴平飞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吴平飞、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冯某、吴平飞、李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冯某、吴平飞、李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冯某、吴平飞、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4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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