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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住黄山市屯溪区**幢**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吸毒于2019年11月被彭泽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自己的皖J****1号牌汽车搭载程某某和李某甲两人前往祁门县,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左右,后胡某某容留程某某、李某甲一起在其汽车内以烫吸的方式将买来的冰毒吸食。

2019年11月19日晚,由李某乙驾驶胡某某的皖J****1号牌汽车,搭载汪某某、胡某某、黄某某和李某甲共五人一起前往祁门县,胡某某从章某某处购买冰毒0.7克左右。后胡某某容留黄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一起在自己的汽车内以烫吸的方式将买来的冰毒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胡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娟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2.公安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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