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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非法侵入住宅案)_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刑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91********,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住本溪市明山区**园**号楼。2020年6月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

本案由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胡某某与牛某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9月至2018年1月间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胡某某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为组织谋取经济利益,默许牛某某及组织成员替他人代为索债。2016年,解某某找到牛某某等人帮忙向被害人于某某追索债务。2017年1月12日中午,解某某将被害人于某某约至其位于本溪市明山区唐家的小额贷款公司内,伙同牛某某、朱某某、邢某某、王某和刘某甲(均另案处理)对被害人于某某进行暴力殴打,后被害人于某某报警,双方经公安机关调解结案。经鉴定:于某某外伤致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二、非法侵入住宅罪

被告人胡某某与牛某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9月至2018年1月间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胡某某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为组织谋取经济利益,认可组织成员以暴力等非法手段追索债务。2017年,被害人刘某乙在牛某某、胡某某经营的**寄卖行借款,因无力继续偿还高额利息,2017年7、8月份,牛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屈某、王某、黄某(均另案处理)前往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胡堡村郑堡刘某乙及其弟弟家中,非法滞留,以袒露纹身、掀被上炕、拆窗户等方式威胁恐吓,干扰刘某乙弟弟一家正常生活,刘某乙母亲报警后,牛某某等人离开,待公安民警离开后,牛某某等人再次回到刘某乙家中滞留,致使刘某乙弟弟一家及其母亲只能躲到亲戚家借宿。

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504刑初363号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解某某、郝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本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本)公(刑)鉴(损伤)字[2019]73号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为组织谋取经济利益,默许、认可组织成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   鑫

检察官助理:潘泓竹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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