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玉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村自然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厂**栋**单元**室。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玉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分别于2019年11月17日及之前的一天,被告人胡玉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合成纤维厂宿舍17栋5楼其租赁的房屋内,先后二次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16粒以人民币800元销售给李某甲。
2.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胡玉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合成纤维厂宿舍17栋5楼其租赁的房屋内,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以人民币500元销售给胡某某。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胡玉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合成纤维厂宿舍17栋5楼其租赁的房屋内,容留胡某某、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胡玉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胡某某、魏某某、李某乙、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玉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玉某三次贩卖人民币1300元的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龚三根
检察官助理:邹莹
附:
1.被告人胡玉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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