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533号
被告人胡海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胡海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2013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刑事拘留,6月7日释放,6月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12月5日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6年5月期间,葛某某(另案处理)先后雇佣邹某某、潘某甲、庄某某(均另案处理)担任其司机,并通过邹某某三人结识被告人胡海某等人,2014年初,葛某某通过朋友认识章某某(另案处理),在了解到章某某经营的**有限公司从事民间借贷业务后,葛某某将部分资金借给**公司,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葛某某、章某某安排邹某某、潘某甲、李某某,召集被告人胡海某等人,非法拘禁债务人;2015年8月期间,葛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并约架,葛某某再次纠集被告人胡海某等人进行聚众斗殴;2016年5月期间,葛某某与他人因经商活动产生矛盾,遂通过潘某甲纠集被告人胡海某等人,帮助其实施聚众斗殴行为。在此过程中,葛某某与潘某甲及被告人胡海某等人经常联络,形成了以葛某某为首,潘某甲、邹某某为固定重要成员,被告人胡海某等人为一般组织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多次在淮安市清江浦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分述如下:
一、聚众斗殴
(一)2015年8月9日左右柳树湾聚众斗殴
2015年8月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葛某某、庄海兵等人在淮安市清江浦区**KTV与潘某乙等人相遇,后双方为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约定随后电话约架。葛某某离开后打电话给潘某乙,双方在电话内约定喊人见面打架,潘某乙提出到淮安市淮阴区某货场打架,葛某某未予同意,提出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柳树湾打架,潘某乙表示同意。随后葛某某让潘某甲去淮安市清江浦区**饭店附近一理发店取刀、棍等械具,并让潘某甲纠集人员在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宾馆楼下集合,潘某甲纠集被告人胡海某等人,葛某某方集合后驾车前往柳树湾,到达后被告人胡海某持铁棍与葛某某等人站在路边等候潘某乙一方。
同时,潘某乙、王某甲纠集嵇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王某甲、嵇某某、孙某某、崔某某、周某某在淮安市淮阴区汽车北站附近集合后,在潘某乙的授意下前往柳树湾与葛某某方斗殴。王某甲驾驶潘某乙的汽车,周某某、孙某某分别驾驶车辆,到达柳树湾附近后,王某甲让嵇某某驾驶潘某乙的汽车上前查探葛某某方具体情况,嵇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等人驾车上前,看到葛某某方十数人持械具站在路边,葛某某一方在发现嵇云驾驶的车辆系潘某乙所有后,认为潘某乙一方已到达现场,但无人下车,遂葛某某一方的被告人胡海某将手中所持刀、棍等械具向该车砍、砸,致车辆左侧后视镜被砸坏、车身多处受损,嵇某某等人见此情况,驾车离开现场。
(二)2016年5月9日**市场聚众斗殴
2016年5月8日下午,葛某某为第二天与王某乙争夺**市场控制权,葛某某纠集潘某甲、胡海某等人在其位于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宾馆5楼的办公室内聚集,安排上述人员次日前往新天地市场架势,以宣布新任命通知等方式获得磅房控制权,从而确保公司收益进入公司账户。2016年5月8日晚,葛某某宴请胡海某等人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大庆路某饭店吃饭,吃饭过程中葛某某向胡海某等人提出次日早晨前往**菜场接管菜场,如遇到对方阻拦就和对方打架,并且每人发放500元好处费,同时葛某某、潘某甲告知胡海某等人,如果次日打架被抓,不能向公安机关透露当晚聚餐、发放好处费等情况;
葛某某为防止2016年5月9日接管菜场时发生打架后被公安机关查处,其安排潘某甲、庄某某、周某某、朱某某、杨某某、黄某某、陈某某、胡海某、李某某等人于2016年5月8日下午临时签署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的“保安服务合同”,以证明前往打架人员早就被雇佣为菜场保安;当天葛某某安排庄某某准备4把砍刀,以备5月9日早晨接管菜场发生打架时使用;
2016年5月9日8时许,葛某某与胡某某等人驾车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西门附近集合,集合时,庄某某将事先准备的刀具转移至唐某某乘坐的帕萨特轿车后备箱,同时庄某某在葛某某授意下向聚集的人员每人发放一包苏烟作为去菜场架势的好处,后上述人员驾驶数辆汽车驶往**市场,到达市场后,经葛某某安排,胡海某负责对磅房监督控制。
9时30分许,王某某带孙某某、戚某某等人到达市场,葛某某带领随从人员与王某某一方在市场东门相遇后,葛某某与王某某互相辱骂对方,葛某某便推搡王某某,王某某被推搡后离开现场,双方开始互相拳打脚踢。
此时,张家飞驾车载吴某某等人到达市场,张某某将车停在市场东门北侧**饭店门前,吴某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装有刀、棍等械具的渔具包。孙某某等人被打散后至张记饭店门口,先后从渔具包中取出刀、棍等械具,回头欲找对方继续斗殴,张家飞将手中砍刀交给张某某,吴某某回到车内另行取刀。
葛某某一方听闻对方持刀、棍等械具,葛某某、陈某某、潘某甲便从市场大门保卫室取出橡胶棍、消防扳手准备与对方继续打斗,庄某某见对方持刀便跑向停放在大门南侧的帕萨特轿车欲取刀与对方打斗,庄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等人分别取出一把砍刀,庄某某与吴某某持刀对峙,被告人胡海某站在葛某某等人身旁,并辱骂对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被告人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海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5. 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 现场视频监控等证据。
二、非法拘禁
2014年4月18日左右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蔡某某因欠淮安市**有限公司债务且逾期未及时归还,章某某、葛某某安排潘某甲及被告人胡海某等人将蔡某某非法拘禁在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洗浴中心房间一个月左右,其中胡海某参与看管两天左右。
2014年5月14日凌晨4时许,蔡某某因不堪忍受长期拘禁,从窗户爬出欲逃离现场时坠楼,致腰部、腿部多处骨折,经鉴定,蔡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葛某某等人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庄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蔡某某陈述;
4.被告人胡海某的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海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海某在第一起聚众斗殴中持械聚众斗殴;在第二起聚众斗殴中积极参与聚众斗殴;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第一起聚众斗殴罪中,被告人胡海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在第二起聚众斗殴罪中,被告人胡海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海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罪中,被告人胡海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海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海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海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海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时晓
2020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胡海某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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