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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海星抢劫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胡海星,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南通**橡胶有限公司员工,住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科技园(户籍地贵州省汪家寨镇**新村**栋**号)。被告人胡海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2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3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海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海星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海星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胡海星为盗窃女性内衣裤,来到南通**科技有限公司宿舍4楼,发现94号宿舍门未关,推门进入,找寻女性内衣裤未果。后被告人胡海星趁屋内的被害人余某某熟睡之际,用右手抚摸余某某大腿靠近屁股位置。被害人余某某惊醒,被告人胡海星迅速逃离现场。

被告人胡海星为盗窃女性内衣裤又来到南通**重工有限公司最北侧宿舍楼二楼,见被害人刘某某的宿舍门未锁,推门进入。后被告人胡海星被下班回宿舍的刘某某撞见,胡海星迅速逃离现场。

被告人胡海星为盗窃女性内衣裤,又来到南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最南侧员工宿舍楼二楼。在被害人易某某宿舍已锁的情况下,胡海星通过窗户缝隙将手伸入屋内,从内部打开插销,推门进入宿舍。在被告人胡海星寻找女性内衣裤过程中,被害人易某某被吵醒,坐起后见房内有人遂发出喊声。被告人胡海星因害怕被抓,用左脚压在床上,左手用力按住被害人易某某左侧肩膀,使易某某趴卧在床上,右手拿被子一角捂住易某某嘴部。被害人易某某强烈反抗,大声呼救并用手敲打墙板。被告人胡海星见状逃离现场。被害人易某某嘴部破损流血,左手手肘部皮外擦伤,脖子下方出现掐痕。经鉴定,被害人易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胡海星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胡海星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章某某、宋某某、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刘某某、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海星的供述及辩解;

5.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从鑫民重工调取的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海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海星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海星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系未遂。被告人胡海星到案后,如实供述抢劫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海星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育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海星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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