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现住新余市渝水区****广场*栋*单元***室。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9年11月7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犯抢劫罪,于2001年2月12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新余市公安局于同日被执行逮捕。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新余市公安局同日予以释放;于2019年11月19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分宜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2020年1月21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2月25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4月24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辩护人裴君,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路***号,现住新余市渝水区**大道****号******栋*单元**室。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1月1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新余市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新余市公安局同日予以释放;于2019年10月29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分宜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2020年1月21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2月25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4月24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简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现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管理处**村**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5月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分宜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2020年1月21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2月25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4月24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辩护人廖小勇,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简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简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胡某某在新余市渝水区经营汽车维修服务过程中,结识了被告人廖某某、简某某,三被告人常在位于新余市渝水区****城的新余市**汽车维修服务公司见面,关系逐渐密切。2014 年以来,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简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经常纠集在一起,在汽车保险行业内,以利用二手车制造假交通事故诈骗保险为目的,共同实施了寻衅滋事、强迫交易、保险诈骗、诈骗等多起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逐渐形成了以胡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该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被告人胡某某为首要分子,策划、指挥犯罪活动,被告人廖某某、简某某为固定成员,分工负责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
一、寻衅滋事罪
1、2015 年1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简某某合伙购买了一辆二手的红色马自达小轿车(车牌号码为赣KV****),并共同商量用该车制造假交通事故去骗取保费。经商议,三被告人选择了新余**财产保险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并将该车过户到了被告人廖某某名下。2015年3月15日,为了实现骗取保费的目的,三被告人经过商议,在被告人胡某某安排下,由被告人简某某驾驶该辆红色马自达轿车(车牌号码为赣KV****)在新余市仙女湖大道由东往西第二个红绿灯处制造了一起单方交通事故,之后由被告人廖某某作为事故当事人先报交警,等该红色马自达轿车被拖走之后再报保险公司。事后,**保险公司对该起事故存有疑问,怀疑是制造的假事故,并进行初步调查,但因缺乏证据证明,便根据实际提出车辆定损为人民币4万余元的价格意见。
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简某某三人认为**保险公司定损价格过低,三被告人经过共同商量后,决定先由被告人廖某某去保险公司谈理赔定损问题,要确保达到理赔金额减去维修成本还能赚钱的目标。被告人廖某某随后便带领两个人(该二人身份未核实)来到**保险公司,在要求理赔员将定损价格提高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廖某某便在**保险公司大吵大闹,并言语威胁工作人员,扬言如果不将定损价格提高,下次还会带人到保险公司来闹。此事之后,**保险公司未将定损价格提高,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简某某经过商议,决定由被告人廖某某带些人去**保险公司闹事,给保险公司施加压力,被告人胡某某交代被告人廖某某“闹事可以,但不能打人,事情闹大了不好”,以迫使**保险公司将定损提高。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某纠集了二、三十人(被纠集人员身份未核实)在新余**财产保险公司采取驱赶办理业务的客户、打砸办公桌、扬言锁公司大门等方式闹事,整个过程持续两、三个小时,造成**保险公司无法正常营业。为了不影响公司的声誉和正常营业,**保险公司无奈之下,申请通融赔付程序,于2015年5月6日赔付人民币83000元给被告人廖某某等人。
2、2015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简某某三人为骗取保费,经共同商议,在被告人胡某某安排下,由被告人简某某驾驶一辆三被告人共有的沃尔沃轿车(车牌号码为赣K*****,登记在廖某某名下)在新余市仙女湖大道与天工大道交汇处制造了一起单方交通事故,之后由被告人廖某某作为事故当事人报了交警和保险公司。事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下称*甲财险公司)定损车辆维修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
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简某某对定损金额不满,要求将车辆定损为报废,按全险赔付。经协商后被告人廖某某将该轿车拖至南昌沃尔沃4S点维修。因在南昌沃尔沃4S点的维修价格将超过车辆本身价值,*甲财险公司同意将车辆定损为报废。*甲财险公司根据该车折旧及实际二手车市场价值在11万元左右的标准,提出赔付11万元车辆残值归*甲财险公司所有的意见。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简某某对保险公司的理赔方案不满,为获取高额赔偿,三被告人经共同商议,由被告人廖某某先后多次拨打*甲财险公司客服电话进行投诉,并于2016 年1月份的一天,由被告人廖某某纠集了二、三十人(被纠集人员身份未核实)到*甲财险公司采取锁大门、不准客户进保险公司办理业务、语言威胁等方式进行闹事,被告人胡某某则充当和事佬的角色假装从中调解,整个闹事过程持续两个多小时,闹事期间造成该保险公司无法正常营业。最终,*甲财险公司被迫以97200元及车辆残值(价值52800 元)归廖某某所有的理赔价格进行了赔付。
二、强迫交易罪
2015年9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简某某合伙购买了一辆二手红色沃尔沃轿车(车牌号码为赣CT****),该红色沃尔沃轿车的车损险是在宜春的*甲财险公司购买的。三被告人在购买该车时即共同商量用该车制造假交通事故去骗取保费。
为了能够骗取更多的保费,三被告人商量到新余的*甲财险公司将该红色沃尔沃轿车原有的车损险定保金额提高,并决定由被告人廖某某出面具体操作加保的事情。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廖某某到新余*甲财险公司要求对该沃尔沃轿车进行加保,*甲财险公司以该车辆之前车险是在宜春购买,无法办理该笔业务,且被告人廖某某已被公司列为了保险行业高危人员,拒绝办理被告人廖某某的加保业务。被告人廖某某将保险公司拒绝加保的事情告诉胡某某、简某某后,三被告人商量如果保险公司不加保,就要被告人廖某某带人到保险公司闹,一定要逼迫保险公司加保。随后,被告人廖某某到*甲财险公司大吵大闹,并带人用锁锁住了*甲财险公司的大门,最终迫使新余了*甲财险公司的借用宜春*甲财险公司的工号,办理了被告人廖某某的加保业务,将沃尔沃轿车(原车牌为赣CT****,后变更为赣K*****)车损险由原定保金额人民币179010元提高到人民币278000元。
三、保险诈骗罪
2014至2018年间,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共同或伙同其他投保人、保险受益人在新余市多次故意制造车辆相撞的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隐瞒事故真相,骗取“*甲财险公司、中国*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下称*乙财险公司)、*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丙财险公司)、*丁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称*丁财险公司)”等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
1、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伙同廖某甲(另案处理)在新余市严家渡路口故意制造了赣KB****皮卡车(被保险人廖某某)和赣CT****沃尔沃轿车碰撞的事故,骗取*乙财险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6123.5元。
2、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在新余市袁河办环山路段故意制造赣K*****沃尔沃轿车(被保险人廖某某)和赣KR****英菲尼迪越野车碰撞的事故,骗取*甲财险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1190元。
3、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周某甲、刘某甲(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在新余市新钢沁园春小区故意制造赣KW****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和赣K*****江铃汽车(被保险人刘某甲)碰撞的事故,骗取*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8540元。
4、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伙同周某甲在新余市丰源南路暨阳小学丰源路段故意制造赣KD****丰田轿车(被保险人廖某某)和赣KV****奔驰轿车碰撞的事故,骗取*丙财险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966元。
5、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胡某甲(另案处理)在新余市新钢反山路段故意制造赣KM****长安汽车(被保险人胡某甲)和赣K*****奔驰轿车碰撞的事故,骗取*丁财险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000元。
6、2017年6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胡某乙(另案处理)在新余市新钢路段故意制造赣K*****奇瑞轿车(被保险人胡某乙)和赣K*****汽车碰撞的事故,骗取*丁财险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4432.4元。
7、因被告人廖某某使用的黑色奥迪车(车牌号码赣KT****)需要维修,却不想出的修理费,被告人廖某某便与被告人胡某某商议制造假事故骗取保险费。2017 年10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安排、指挥严某甲(另案处理)在新余市城北办富塘村委敬老院附近制造了粤SB****三星越野车(被保险人严小辉)与赣KT****奥迪车碰撞的事故,骗取*甲财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5212 元。
8、2018年3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胡某乙在新余市新钢路段故意制造赣K*****奇瑞轿车(被保险人胡某乙)和赣K*****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碰撞的事故,骗取*丁财险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927.35元。
四、诈骗罪
1、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指使被告人简某某并伙同周某甲、胡某丙(另案处理),在新余市新余大桥附近红绿灯处故意制造赣KS****甲壳虫汽车(被保险人黄某某)和赣KB****福田小货车碰撞的事故,骗取*甲财险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8800元。
2、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为骗取保费,在新余市钢都小区门口制造赣K*****奔驰车与赣KA****(被保险人黄某乙)东风客车碰撞的交通事故,由被告人廖某某配合报警并虚假承认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骗取*丙财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9000 元。
3、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为骗取保费,在新余市渝水区反山里制造赣K*****五菱客车(被保险人黄某丙)与赣KR****英菲尼迪越野车碰撞的事故,骗取*乙财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7231元。
4、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新余市钢都小区故意制造赣KS****奔驰汽车和赣K*****酷威越野车(被保险人邱某某)碰撞的事故,骗取*丙财险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834元。
5、2017年12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胡某甲在新余市渝水区惠兴路故意制造赣K*****一汽佳星小型客车(被保险人王某某)与赣K*****雷克萨斯汽车碰撞的事故,骗取*丁财险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478元。
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新余市渝水区**北路****花园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同日被告人廖某某在新余市**大道****号******被抓获归案;2019年5月5日,被告人简某某在新余**汽车维修中心门口被依法传唤到案。到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参与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7月15日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6814元,于2020年1月3日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7000元。被告人廖某某于2019年7月15日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1208.5元,于2019年7月17日退缴违法所得19071元,于2020年1月13日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保险事故理赔资料、刑事判决书、现金交款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蔡某某、聂某某、郑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张某乙、林某某、张某丙、艾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简某某及同案人员周某甲、胡某甲、胡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简某某共同或伙同他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有三名以上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先后实施了寻衅滋事、强迫交易、保险诈骗、诈骗等多起犯罪,已共同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胡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简某某为获取不法利益,纠集人员在保险公司实施驱赶客户、锁大门、吵闹、言语威胁等闹事行为,强索高额保险赔付金,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简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简某某通过威胁手段强迫保险公司提供加保服务,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简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身为被保险人或伙同其他被保险人,违反保险法规,共同或伙同他人故意制造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中被告人胡某某参与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20391.2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廖某某参与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55491.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故意制造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利用不知情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其中被告人胡某某骗取金额共计人民币87343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廖某某骗取金额共计人民币9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简某某骗取金额共计人民币388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简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简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简某某共同犯罪,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被告人为共同实施犯罪已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告人胡某某为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为主犯,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简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简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简某某犯数罪,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已共退缴涉案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82093.5元,对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涉案财产,应当依法没收。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简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仕达
检察官助理:黄海霞
(院印)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 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简某某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换押证》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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