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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非法采矿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2591号 

被告人胡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自然村**号附**号。2010年9月15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2014年11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胡某与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均已判决)等人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抚河故道南昌县八一乡胡华村果林洲水域,利用“小漂船”在河道非法盗采河砂,并堆放在果园沙场。2018年12月21日,南昌县公安局水上分局、县水政监察大队联合执法,在果园砂场现场扣押河砂3560吨。经南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采的河砂价值人民币427200元。

2. 2017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胡某与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钟某某、龚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进贤县架桥镇土坊村委会官坊村下埠塘地块非法采砂,采砂数量共计4400方。经进贤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采的河砂价值人民币222464元。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南昌县公安局八一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戊、胡某戌、樊某丁、樊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及同案犯胡某乙、龚某某、樊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价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河砂,价值共计人民币64966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太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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