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1036号
被告人胡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3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凌晨3时许,熊某某联系叶翔(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叶翔欲将被告人胡某出资购买的毒品贩卖给熊某某,在征得胡某同意后与熊某某约定由熊某某到叶翔、胡某所在的重庆市渝中区**路**号**进行交易,后叶翔通过支付宝收取熊某某毒资人民币300元,将其中200元通过支付宝转给胡某。当日凌晨4时许,叶翔、胡某在该地准备将0.1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1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熊某某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上述毒品。
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叶翔、熊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扣押、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胡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虹
检察官助理:余 杨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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