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72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20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9日,因盗窃两部华为nova7手机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东湖南路***游泳池水泥台上,趁被害人江某某和胡某某不备之机,将二人放置在身旁的价值人民币2715元的华为nova7手机(绮境森林)一部和价值人民币3110元的华为nova7手机(7号色)一部盗走。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2.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6.辨认笔录、对案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82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瑶
检察官助理:程萌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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