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重铁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胡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垫江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局重庆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局重庆公安处逮捕。
本案由成都铁路公安局重庆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22日至6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在重庆火车站**宾馆**楼,用十字钥匙撬开一房间门锁,将该房间内价值人民币1130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盗走。被告人胡某逃离至一楼电梯口处,被赶来的被害人挡获并报警。归案后,被告人胡某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涉案物品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十字钥匙、平板电脑等物证(照片);
2.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资料、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谌某甲、张某某证人的证言;
4.被害人谌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
6.扣押笔录;
7.价格认定结论书;
8.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蒋昕
检察官助理:何道飞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现羁押于重庆九龙坡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含光盘四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书》三份
6.《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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