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021989********,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住**区**办事处**居委会**组。曾因盗窃罪于2008年9月2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曾因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又曾因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罪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又曾因盗窃罪于2018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8日将案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勘验现场、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慧萍
附:
1.被告人胡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光盘五张)及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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