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19〕111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4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村**组**号。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红昌,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乡**村**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超,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8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村**屯,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乡**小区**栋。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陈红昌、张某超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10月31日分别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9月16日、11月29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19年8月2日、10月17日、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胡某某明知系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的印度牛肉、牛副产品,仍多次从聂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陈红昌、被告人张某超处购买,共计价值人民币2315315元,并将该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的印度牛肉、牛副产品分别销售至铜山区三堡镇、房村镇及睢宁县双沟镇等地。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胡某某明知系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的印度牛肉、牛副产品,仍多次从聂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共计价值人民币935315元,并将该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的印度牛肉、牛副产品分别销售至铜山区三堡镇、房村镇及睢宁县双沟镇等地。
2. 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胡某某明知系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的印度牛肉、牛副产品,仍多次从被告人陈红昌处购买,价值人民币716590元,并将该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的印度牛肉、牛副产品分别销售至铜山区三堡镇、房村镇及睢宁县双沟镇等地。
3. 2019年3月间,被告人胡某某明知系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的印度牛肉、牛副产品,仍多次从被告人张某超处购买,价值人民币663410元,并将该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的印度牛肉、牛副产品分别销售至铜山区三堡镇、房村镇及睢宁县双沟镇等地。
4.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从被告人张某超处购买明知系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的印度牛肉,价值人民币175000元。后通过蒋某某(另案处理)运至徐州,次日被告人胡某某在铜山区大彭镇工业园警务室门口接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二.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陈红昌明知系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的印度牛肉、牛副产品,仍将该牛肉销售给胡某某,共计金额人民币716590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红昌明知系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的印度牛肉、牛副产品,仍将该牛肉销售给被告人胡某某,金额人民币178000元。
2.2019年1月2日,被告人陈红昌明知系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的印度牛肉、牛副产品, 仍将该牛肉销售给被告人胡某某,金额人民币89000元。
3.2019年1月20日,被告人陈红昌明知系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的印度牛肉、牛副产品,仍将该牛肉销售给被告人胡某某,金额人民币243600元。
4.2019年3月2日,被告人陈红昌明知系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的印度牛肉、牛副产品,仍将该牛肉销售给被告人胡某某,金额人民币80750元。
5.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陈红昌明知系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的印度牛肉、牛副产品,仍将该牛肉销售给被告人胡某某,金额人民币125240元。
三.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超明知系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的印度牛肉、牛副产品,先后六次将该牛肉销售给被告人胡某某,金额共计人民币838410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超明知系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的印度牛肉、牛副产品,仍将该牛肉销售给被告人胡某某,金额人民币154700元。
2.2019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超明知系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的印度牛肉、牛副产品,仍将该牛肉销售给被告人胡某某,金额人民币95400元。
3.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张某超明知系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的印度牛肉,仍将该牛肉销售给被告人胡某某,金额人民币189210元。
4.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超明知系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的印度牛肉、牛副产品,仍将该牛肉销售给被告人胡某某,金额人民币96600元。
5.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超明知系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的印度牛肉、牛副产品,仍将该牛肉销售给被告人胡某某,金额人民币127500元。
6.2019年3月2 6日,被告人张某超明知系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的印度牛肉、牛副产品,仍将该牛肉销售给被告人胡某某,金额人民币17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印度牛肉等;
2.转账交易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聂某某、苏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张某超、陈红昌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6.微信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陈红昌、张某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已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销售数额均达二十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娴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陈红昌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超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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