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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永成盗窃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胡永成,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1021969********,政治面貌:群众,高中文化,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5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3日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曾因盗窃罪2017年8月7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盗窃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10月21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地2019年10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永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2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30日14时,被告人胡永成在长春市南关区**商厦一楼**店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店内桌子上的金色iphone8 plus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胡永成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三)证人王某某证言;

(四)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情况说明、判决书、释放证明;

(五)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六)指认、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永成指认犯罪现场、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

(七)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永成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宏民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附:

    1.被告人胡永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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