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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1〕Z3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村(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团山巷1号附7号张某某经营的利琼按摩店内耍时,趁张某某到按摩店另外一个房间给自己倒水之际,将张某某放在按摩店床上女士挎包内的1050元现金盗走,并将钱财挥霍一空。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讯问、辨认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11月24日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包内1050元现金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1年2月1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志军

                              检察官助理:石玉梅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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